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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庭外債務重組與法庭內重整的合理銜接

發布時間:2021-07-10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摘要:為了有效落實國家優化營商環境和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機制的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倡導構建法庭外債務重組與法庭內重整的銜接機制;谟蛲獍l展趨勢及聯合國《破產法立法指南》等國際文件對困境企業拯救二元機制的規定,結合中國語境下法庭外債務重組和

  摘要:為了有效落實國家優化營商環境和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機制的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倡導構建法庭外債務重組與法庭內重整的銜接機制;谟蛲獍l展趨勢及聯合國《破產法立法指南》等國際文件對困境企業拯救二元機制的規定,結合中國語境下法庭外債務重組和法庭內重整的實踐情況,通過揭示法庭外債務重組無法避免的“鉗制”問題和有限約束的“效力”問題,分析法庭外債務重組和法庭內重整相通規則與內在關系,明確了對二者之間進行合理銜接的背景、原因和基礎。同時,對二者之間進行合理銜接還需要對銜接程序和銜接制度做出立法安排,主要包括預重整路徑選擇和法律地位的確定,以及銜接主體和銜接效力等制度的設計。構建法庭外債務重組與法庭內重整的合理銜接機制,不僅可以提高對困境企業拯救的司法效率,也為正在進行的中國破產法修訂和完善提供了參考。

論法庭外債務重組與法庭內重整的合理銜接

  關鍵詞:困境企業拯救;法庭外債務重組;法庭內重整;預重整

  自2015年國家提出供給側結構性改革以來,優化資源配置成為調整經濟結構的新常態。中國《企業破產法》憑借其特殊的法律屬性,在促進市場主體再生或有序退出中發揮著獨特的司法功能。但是,面對大量需要拯救的困境企業,單一的法庭內破產重整制度已經不能有效滿足現實需要。要實現對困境企業的有效拯救,需要非司法的法庭外債務重組和司法的法庭內重整的有機結合。國家優化營商環境需要進一步完善市場主體退出機制,2019年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等十三部委聯合發布《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簡稱《市場主體退出改革方案》),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破產審判紀要》)、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民商事審判紀要》)等文件都明確要求:規范法庭外債務重組,在完善破產重整制度的基礎上,積極探索構建法庭外債務重組和法庭內重整銜接機制。目前,中國破產法學者已經對法庭外債務重組與法庭內重整的關系進行了諸多理論研究,各地法院也在破產審判實踐中探索建立了不同模式的法庭外債務重組和法庭內重整銜接機制。2021年中國《企業破產法》的修訂已列入人大法工委重點立法工作。因此,基于域外國家和地區法庭外債務重組與法庭內重整的發展趨勢,以及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破產法立法指南》等有關國際文件對困境企業拯救二元機制的倡導,探究中國語境下法庭外債務重組與法庭內重整為什么以及如何進行合理銜接,對完善中國破產重整法律體系和提高破產重整效率,具有重要的立法和司法意義。

  一、銜接背景:困境企業拯救二元機制的形成

  (一)域外發展趨勢

  聯合國《破產法立法指南》“解決債務人財務困境的機制”規定了多元化的自愿重組談判、破產重整和破產清算、以及行政程序,其中對債務人拯救實行的是法庭外債務重組(自愿重組談判)和法庭內重整的二元機制[1]21-30。所謂法庭外債務重組(Out-of-CourtdebtRestructuring),簡稱法庭外債務重組,是指對陷入債務困境的債務人在避免完全的司法干預情形下,最大限度地減少成本,改變其資產和債務構成或結構的一種債權債務調整活動,這種調整活動可以包括對債務人的業務重組和對債務人的財務重組[2]41。從法律意義上講,法庭外債務重組相對于破產法規定的法庭內重整(LegalBankruptcyReorganization),前者是指對陷入困境的債務人在法院之外通過當事人自愿協商進行的債務重組,后者是指依據破產法的規定,對陷入困境的債務人在法院內按照司法重整程序進行的債務重整。20世紀中后期,伴隨著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簡稱ADR)以及企業拯救文化在西方國家的興起,法庭外債務重組以其自愿談判、成本較低、簡便快捷、便于保密等優勢,作為替代法庭內重整拯救困境企業的方式在英國、美國、日本等破產制度發達國家得以盛行并形成實踐模式[3]21-64。進入21世紀,法庭外債務重組向著規范化和法治化方向發展。受英格蘭銀行所創立的“倫敦模式”啟發,國際破產協會2000年制定了《多個債權人法庭外債務重組的全球方法的原則聲明》(以下簡稱《法庭外債務重組原則聲明》)用于指導和規范各國法庭外債務重組①。世界銀行2001年正式出臺并在2015年修訂《關于有效破產與債權人/債務人制度的準則》(以下簡稱《有效破產制度準則》),強調體系完整的破產法律制度應該規定法庭外債務重組法律框架。2004年聯合國《破產法立法指南》將法庭外自愿重組談判視為是對破產法的正式重整一種更有利的替代辦法[1]21。為了充分發揮法庭外債務重組的強制效力和替代功能,日本和韓國等國家以立法方式規定了法庭外債務重組②。縱觀國際文件和域外國家立法,法庭外債務重組作為對困境企業拯救的重要組成部分,不僅形成了與法庭內重整的二元機制,而且對庭外債務重組的效果如何延伸到法庭內重整,即二者的銜接機制也做了相應的規定。

  (二)中國發展現狀

  中國法庭外債務重組產生背景不同于西方國家,但是,卻深深地印上了經濟體制轉型和改革的烙印。法庭外債務重組的大規模實踐起始于20世紀90年代國有企業連環債務嚴重時期[4]29,并且先后形成了兩種導向的模式:一種是以政策性為導向行政權參與主導的法庭債務重組;另一種是以市場化為導向當事人主導的法庭外債務重組,并且伴隨著《企業破產法》的實施和國家供給側結構性改革政策得以發展。2003年國家經貿委發布了《中國企業債務重組的替代方法研究》,為中國法庭外債務重組市場化和法治化提供了建議[5]2-76。2006年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主持,并由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參與,共同起草了《金融債權重組規則(草案)》試圖將重組法治化,但由于種種原因,上述規則并未出臺。隨后,2008年全球性經濟危機及中國經濟進入新常態,越來越多的企業開始出現債務及重組問題。2015年國家供給側結構性改革政策的提出,以及“多兼并重組,少破產清算”具體措施的倡導,2016年7月銀監會發布了《關于做好銀行業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有關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工作通知》),該通知的出臺確立了銀行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組織實施的法庭外債務重組方式,標志著中國以市場化為導向的法庭外債務重組的初步形成③。2018年11月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的《關于進一步做好“僵尸企業”及去產能企業債務處置工作的通知》,對“僵尸企業”和去產能企業債務處置方式多元化、建立“府院聯動機制”的明確規定,進一步推動了中國法庭外債務重組機制的發展。2019年7月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等13部委頒布的《市場主體退出改革方案》及2019年10月國務院頒布的《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都對強化法庭外債務重組的公信力和約束力以及地方政府與法院協調機制作出了明確要求,更是為中國法庭外債務重組工作的開展指明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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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中國法庭外債務重組雖然還缺乏統一規則和成熟經驗,運行中也存在獨立功能發揮的局限性。但是,基于國家供給側結構性改革深入發展的政策推動,以及優化營商環境和大量困境企業拯救的需求,趨于規范化和法治化的法庭外債務重組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專家學者也倡導應當借鑒國際破產協會《法庭外債務重組原則聲明》和世界銀行《有效破產制度準則》,以及域外國家法庭外債務重組的規則,將中國庭外債務重組的立法提到議事議程[6]35。尤其是為了充分發揮法院在市場主體退出機制方面的司法功能,要遵循最高法院《破產審判紀要》和《民商事審判紀要》,在審判實踐中高度重視法庭外債務重組的效果在法庭內的延伸,積極探索通過簡易審理或預重整方式將法庭外債務重組效果賦予其司法效力。可以說中國法庭外債務重組和法庭內重整的二元機制已經基本形成,從立法的角度規范法庭外債務重組,構建其與法庭內重整的合理銜接機制的時機背景已經成就[7]32。

  二、銜接原因:存在問題和解決方法

  隨著國家供給側結構性改革和改善營商環境的不斷深入,中國負有銀行債務的大中型企業的法庭外債務重組案例越來越多,但是,實際運行當中依然存在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相類似的共同困境,包括債權人之間協調不力、債務人資產缺乏充分保護、債權人委員會權力有限、重組協議效力不足等。產生這些困境的核心原因還在于法庭外債務重組不可回避的“鉗制”和“效力”問題。

  (一)無法避免“鉗制”問題

  根據法庭外債務重組“一致決”原則,重組協議的達成必須要求參加債權人的一致同意。依此,法庭外債務重組將無法回避其與生俱來的“鉗制”問題,即參加法庭外債務重組談判的個別或部分“拒不合作”的債權人,為自己謀求更多利益不予配合,利用一票否決權的壟斷地位使絕大多數人同意的重組計劃付之一炬,導致法庭外債務重組前功盡棄的失敗[8]210。為了解決法庭外債務重組的“鉗制”問題,各國主要有以下幾種方法:第一種是說服。例如,在英國“倫敦模式”下的法庭外債務重組中,主要靠英格蘭銀行或通過債權人委員會說服異議債權人,但在此模式下的說服對異議債權人沒有強制力。第二種是第三者的介入。例如,日本2008年的《以特別認證ADR程序為基礎的企業再生程序規則》[9]298,改變了傳統法庭外債務重組以銀行主債權人為主導人的做法,改由國家認定的獨立的第三方事業再生實務家協會負責,選定具有專業化水準、能夠確保公正中立的程序主導人主持重組程序,盡可能地以中立、公平、公正的方式解決“鉗制”問題。第三種是采用“多數決”表決機制。這種方法是通過專門法庭外債務重組立法實行多數決表決機制約束少數異議債權人,同時保障少數異議債權人的權益。例如,韓國2016年的《企業重組促進法》第24條規定:協議會可以占債權金融機構總信貸額3/4以上債權金融機構的同意而通過,但同時要求同意的債權人按一定的標準收購異議的少數債權人的債權[9]399。第四種是建立預先重整制度。這種方式將法庭外債務重組和破產重整程序聯結在一起,將法庭外債務重組過程中取得的談判成果,帶到正式破產重整程序中,使事先達成的重組協議對全體債權人發生執行效力。預重整程序介于司法重整與法庭外債務重組之間,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基礎,結合一定的司法干預,降低了處理債權債務的交易成本,從而使全體當事人的福利最大化[10]。這一方法起始于美國破產重整的司法判例,并最終被規定在《聯邦破產法典》11章中的“預先打包式重整”(PrepackagedReorganization)制度①。

  (二)有限約束“效力”問題

  除了無法避免的“鉗制”問題外,即使法庭外債務重組協議被“一致決”或“多數決”地通過,所有的法庭外債務重組協議也會因為合同有限約束的“效力”問題,不能產生與法庭內重整計劃一樣的約束全體債權人的司法效果?v觀所有法庭外債務重組基本形成了合同性、強化性、混合性三種類型,①雖然不同類型的法庭外債務重組對當事人的約束力強度有所不同,但是,即使是強化性和混合性協議也回避不了只具有合同約束力的基本屬性。因為,法庭外債務重組是在申請破產重整程序之前,陷入財務困境的債務人與主要債權人在避免司法干預情況下,就調整債務人的債務結構及資產結構達成的一致性協議,這一協議只受合同法、公司法、民事訴訟法或其它債權債務法調整,不屬于破產法框架下的司法重整。所以,法庭外債務重組協議只是意思自治和自我管理模式下的合同。只具有合同屬性的重組協議既不約束協議之外的其他債權人,也不能阻止有異議的債權人或未參加重組談判的債權人的個別訴訟、申請執行或申請破產行為。因此,一旦這些債權人進行了上述個人追債或請求法院進行司法行為,那么,法庭外債務重組將不能夠獨立地發揮對法庭內重整的替代作用。如何解決法庭外債務重組協議效力的有限性問題呢?多數情況下,當事人之所以選擇法庭外債務重組,是為了避免進入司法重整。但是,為了保證庭外優勢條件下所達成的重組協議能夠獲得強制執行的效力,很多當事人將法庭外債務重組作為法庭內重整的前期準備,即,在進行了法庭外債務重組以后及時申請進入到法庭內重整,將預先已經表決通過的重組協議提交法庭予以審查批準,使其產生約束所有債權人的執行效力。實踐中的這種做法就是上述第四種形成于美國《聯邦破產法典》第11章中的“預先打包式重整”,這一方法的直接目的就是為了將有限合同效力的法庭外債務重組協議,通過法庭審查轉換產生正式重整計劃的執行效力。——論文作者:張艷麗陳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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