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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對于賠償的裁定法律論文發表

發布時間:2014-03-11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現行國家賠償歸責原則理論已經無法適應日益復雜的國家侵權需現實。實踐中已經暴露出對“違法”含義的不同理解、實際可操作性不強、不符合一般的侵權責任原理、不能夠適應國家職權行為實際范圍以及過于側重于對國家機關行為的法律評價而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權利

  【摘要】現行國家賠償歸責原則理論已經無法適應日益復雜的國家侵權需現實。實踐中已經暴露出對“違法”含義的不同理解、實際可操作性不強、不符合一般的侵權責任原理、不能夠適應國家職權行為實際范圍以及過于側重于對國家機關行為的法律評價而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權利救濟與保障的本質等問題。要解決國家賠償歸責領域的這些問題,就必須構建起行政執法行為適用違法或過錯歸責原則、行政事實行為適用過錯歸責原則、刑事司法行為適用結果歸責標、公共設施致人損害賠償責任適用危險責任歸責原則、國家合法行為造成損害適用公平原則的多元化歸責體系。

  【關鍵詞】國家賠償,歸責原則,違法責任,過錯責任,結果責任

  我國國家賠償制度實施以來,有關現行國家賠償缺陷已經暴露出來,重新修訂國家賠償法已經成為擺在立法部門和理論界面前的一大課題。其中,最為關鍵的問題,就是重構國家賠償歸責原則?梢哉f,歸責原則是國家賠償制度結構的晴雨表,是國家賠償法立法基本立場的試金石,是國家賠償范圍的調節器,是法律適用解釋的指南針,是國家賠償法修改和完善的突破口。

  一、我國《國家賠償法》上的歸責原則及其理論解讀

  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大多數學者認為我國國家賠償法的歸責原則是違法責任原則,這也是行政法學界的通說。按照通說,違法責任原則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使職權對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國家負賠償責任,也即以職務違法作為歸責的根本標準。

  但,民法學界關于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卻存在不同于行政法學界的解讀。張新寶就認為,無論賠償義務機關還是直接侵權行為人,都不應當要求有過錯才構成侵權,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侵權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在國家賠償責任中,國家是承擔責任的主體,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都不是責任主體,其過錯與違法,只是國家承擔責任的條件,而非有無過錯或違法,故國家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執行職務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

  同樣的法條在學術界卻存在不同的解讀,這反映了學者們對歸責原則、違法歸責、無過錯責任的不同理解。行政法學界所認為的違法歸責與民法學界所認為的無過錯歸責原則在構成要件上是一致的,都認為國家賠償的構成要件中不包括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主觀過錯。國家賠償構成要件的內容是行為主體是國家機關極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行為違法、存在損害以及職務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等。這些觀點的共同之處都認為,我國現行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是一元化的歸責體系。

  但,行政法學界理解的違法歸責原則,并不是一種“無過錯歸責原則”。國家承擔責任的依據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行為違法,這種違法一般是有過錯,而不是沒有過錯。也就是說,這里的違法與過錯并不是完全對立的,而是一種包容關系,違法包括了過錯的情形;蛘呶覀円部梢哉f,行政法學界提出違法歸責原則,是為了克服過錯歸責過分主觀化,而提出的一種相異于過錯客觀化努力的另外一種理論努力,即擴大違法的含義,使其包括過錯。所以,我們認為,行政法學界理解與認識的國家賠償違法歸責原則才是正確的,也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從自己責任說的立場出發,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被視為國家自己的違法或過錯,也不是國家無過錯。

  二、對我國《國家賠償法》歸責原則的反思

  我國《國家賠償法》實施10余年來,關于現行一元化歸責體系的弊端已經充分暴露?傮w來說,可以概括為以下幾點:

  (一)理論上對“違法”的廣義解釋在實踐中卻被轉化為狹義的“違法”,這造成了一些應當屬于國家賠償范圍的,卻以此逃脫了國家賠償,不利于受害人權益的保護。

  理論上主張國家賠償歸責原則是違法歸責的學者一般都認為,違法的含義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國家侵權主體的行為違反了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行文件;(2)國家侵權主體的行為雖然沒有違反上述文件的明確規定,但違反了法的原則和精神;(3)國家侵權主體沒有對履行特定人的職責義務,或違反了對特定人的職責與義務;(4)國家侵權主體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濫用職權或沒有盡到合理注意。這樣的違法含義是廣泛的,既包括了明確違反成文規范的情況,也包括了法的原則和精神;既包括了作為性違法,也包括了不作為性違反;既包括了法律行為違法,也包括了事實行為違法。這樣的學理解釋是有利于受害人的權益保護的。在本質上,我們認為,這種解釋是完全正確的。但這樣的解釋畢竟只是理論上的解釋,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對于國家賠償法中規定的“違法”的理解,在實踐中卻往往僅僅認為是“國家侵權主體的行為違反了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的明確規定”。這種情況的出現既是法律的理解問題,更是法律規定嚴密與否的問題。如果法律規定的明確,就不會出現這樣的分歧,也有利于執法機關執行國家賠償法。實踐中出現的狹義解釋,就把大量應當屬于國家賠償的事項排除在國家賠償的范圍之外,嚴重影響了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比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法律原則的行為,就無法得到國家賠償。

  (二)廣義“違法”的解釋在中國沒有制度與傳統基礎,僅是一種理論上可貴的努力,實際上可操作性不強。

  廣義的違法歸責原則雖然在理論上具有自恰性,但在中國,這種廣義的解釋卻并不能真正在實踐中運轉。我國是一個成文法國家,法律的原則、法律的精神等非成文或非具有明確可操作性的內容在實踐中并沒有得到重視。執法人員在執法的時候,更多的是運用具有強烈可操作性的規則、規定辦事,很少有人愿意直接運用法的原則、法的精神進行判斷某一個職權行為的合法與否。法律原則和精神的直接適用性在我國目前還是不存在的,這種情況既存在于行政領域,也存在于司法領域。廣義解釋中第(2)、(3)(4)點的解釋在實踐中往往很難存在。理論工作者的美意并不能轉化成實際的法律制度。在這樣的情況下,我們也必須對理論進行相應的重構,以適應我國實際的需要。這種重構并不是對原有理論的完全否定,而是在原有理論的基礎上進行分類、整合,進行類別化作業以適應實際的需要。理論必須隨著實踐的變遷進行自我調適,從而獲得生命力。

  (三)狹義違法歸責不能完全包括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過錯下的責任問題,不符合一般的侵權責任原理。

  實踐中存在的“狹義違法歸責”的理解,就導致了大量“有過錯,而無所謂違法”的情況得不到國家賠償。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中具有過錯,但并沒有違反某一明確的法律規定甚至是合法的,但這種行為客觀上卻造成了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損害。比如,警察在依法追捕逃犯的過程中依法使用警械,但故意或過失造成人員傷亡的,按照一般法律原理就應當由國家承擔責任。按照法治的原理,國家機關行為不僅要符合法律的明確規定,而且還必須正當、合理,不得違背公平正義原則。尤其在現代社會中,法律給國家機關賦予了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在這種自由裁量范圍內,國家機關的行為也完全可能悖法而行、逆權而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在合法的范圍內和形式下,完全可能出現懈怠、漫不經心、漠不關心、加重損害等。也就是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合法的形式下,是可能存在故意或過失的。這種過錯,同樣為法的原則與精神所不容,同樣會給公民、法人權益造成損害。而狹義違法歸責原則沒有概括過錯的范圍,使得相當一部分應當賠償的事項被不合理地排除在外。將具有過錯情況的行為排除在國家賠償的范圍之外,是不符合一般侵權行為原理的,也不符合常理。不管在理論上提出的無過錯歸責,還是嚴格責任、公平責任等,都并不否認在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應當承擔責任。正如耶林所言,“使人負損害賠償的,不是因為有損害,而是因為有過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學上之原則,使蠟燭燃燒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淺顯明白。” 所以,在國家賠償領域中應當允許具有過錯但并不違反某一具體法律規定的情況,國家也要承擔責任,否則,就無法體現法律的公平與正義的精神。其實,理論界在提出違法歸責原則的時候,也并不是否認過錯歸責的適用,而是認為過錯歸責可能是一個主觀標準,無法客觀判斷。違法歸責其實就是過錯歸責的另外一種理論路徑,試圖進行客觀性的判斷。就現代歸責原理發展之趨勢觀之,已逐漸由過失客觀化邁向違法視為過失?墒沁@樣的理論努力,在實踐中卻被曲解為“有了狹義違法,國家才賠償”,不違反嚴格的法律規定,雖然有過錯國家也不承擔責任。這種情況的出現,迫使我們必須在理論進行更嚴密的設計。

  (四)一元化的歸責努力,不能夠適應國家職權行為實際范圍的需要。

  從理論上講,國家賠償的范圍應當是寬廣的,國家應對其工作人員的一切職權行為負責。這種職權行為最多的表現為行為活動,其可以表現為法律行為,也可以表現為事實行為;可以是具有強制性的行為,也可以是不運用命令、強制手段,而是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育、保護或輔助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的利益,而達成國家任務的行為。例如實施社會保險,對于老幼殘疾廢給予救濟,設立學校等推廣教育文化之行為,公共設施、廣場、綠地及上下水道、橋梁之建設與提供利用等。這種非強制行為往往是一種國家積極行為,法律依據并不是非常具體,大多數是一種概括性的職權依據。也就是說,國家行政機關在積極從事某一增進公共福利的行為時,可能會出現有過錯,但由于法律規定的概括性而無法進行嚴格的法律評價。違法性的歸責標準就沒有可以適用的空間。同時,行使國家職權的行為還包括司法行為、軍事行為、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的行為等。法院司法行為是一種適用法律進行判斷的行為,其只有在法院的有罪判決被依法撤銷后,才可能有賠償的空間。我們不能說法院的判決在撤銷之前是違法的,因為法院的判決在依法撤銷之前都是合法有效的,具有國家強制力。之所以撤銷是可能是因為國家發現判決與客觀事實相違背的。這種司法行為所造成的判決認定結果與客觀事實之間出現偏差,是法治的一種必然代價。比如,在刑事判決中即使沒有任何法官濫用職權審判案件,而嚴格依法審理并對案件的事實進行認定,也可能出現錯案。因為從認識論上講,人們對已經發生過的事情只能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觀事實,但這種認識不可能永遠是客觀事實。法律制度上設計的證據證明標準與證據的認定標準也都是一個法律標準,不可能是完全的事實標準。在法律與事實之間可能存在差距的情況下,就完全可能出現判決認定的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運用違法性標準,就不利于受害人的權益保護,應當適用結果歸責標準。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的行為存在缺陷致人損害的,也主要不是一個違法與否的問題,而是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是否客觀上不具有安全使用的狀態。只要客觀上具有不安全使用的狀態,并且造成了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損害,國家就應當承擔責任。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我們不應當去評價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是否合法,而應當去關注這種設施的設置或管理行為是否客觀上具有不安全的因素。總之,用一個違法歸責原則作為國家對所有國家職權行為賠償的依據,是無法滿足和適應國家職權行為多樣性現狀的。

  (五)違法歸責原則會造成側重于對國家機關行為的法律評價上,而忽視了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是否受到損失以及這種損失是否應當由其自己承擔的考慮和關注,在出發點上就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權利救濟與保障的本質。

  國家賠償的本質應當是國家對因受到公共職權行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進行救濟,而不應當把主要關注點放在評價國家機關的職權行為是否合法,應當放在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所受到的損失是否應當由其自己負責,國家是否應當對這種損失負責上,F行國家賠償法規定的違法歸責,就造成了一些國家機關千方百計不承認自己的行為是違反法律的,國家賠償法也就變成了“國家追究責任法”。這樣也就人為的增加了受到損失的個人和組織獲得賠償的難度,也縮小了國家賠償的范圍,國家賠償法在某種意義上更象“國家不賠法”。

  (六)從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來看,我國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實際上也不是單一的歸責原則。

  從國家賠償法的總則來看,我國國家賠償法是把違法作為唯一的歸責原則來規定的,可是在具體的條文中卻出現了一些不屬于違法歸責的其他歸責原則和標準。比如,在《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及第(二)項“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注意這里法條中的“錯誤”二字,用違法來確定錯誤恐怕是不大可能。這里的錯誤就包括了司法機關實施逮捕、拘留時符合法定條件和程序,但事后證明被捕人是無辜或無罪的。這種國家承擔責任的根據就不是違法原則,而是結果歸責。

  三、我國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體系之重構

  基于以上分析,我們認為我國國家賠償法在醞釀重新修改之際,必須還我們理論上所提出的“違法歸責原則”以本來面目。也就是說,把廣義的違法歸責原則予以具體化,防止再出現狹義違法解釋所出現的諸多不合理之處。具體做法應當是,在堅持違法歸責的基礎上對不同的國家職權行為以及不同領域適用不同的歸責標準,從而形成個多元的歸責體系。理論上提出的違法歸責原則是一種廣義的違法標準,這種廣義的違法概念是對過錯歸責的超越,但不是對過錯歸責的完全否定。為了避免狹義違法理解可能出現的不合理之處,在國家賠償領域必須明確規定,過錯也是國家賠償的根據之一。國家機關的行為在違法造成損害的情況下要承擔賠償責任,在有過錯時也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只要國家機關的職權行為存在違法或者過錯中的任何一種情況,就構成國家承擔責任的依據。我們主張,重構國家賠償法的歸責原則體系,必須以違法或過錯為一般的歸責原則,其適用于一般的國家侵權行為領域;同時,針對特殊的國家侵權行為適用結果歸責、危險責任原則以及公平責任等其他輔助歸責標準,從而實現我國國家賠償歸責體系的無漏洞化,努力作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與國家責任的協調統一。具體而言,國家賠償歸責體系可作以下調整:

  (一)一般的國家侵權行為適用違法或過錯歸責原則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共職務行使公共權力時,因違法或過錯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損害的,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樣就把違法或過錯作為一般的歸責原則同等對待,二者都是國家賠償領域的一般歸責原則,并且二者處于選擇關系。這樣設計國家賠償歸責的一般原則,我們認為是符合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需要的,也符合一般侵權行為法的一般規律。由于各種行為特點不同,二者在適用中也會出現主要適用領域的一些不同,具體可以做以下分析:

  1.行政執法行為首先適用違法歸責原則,在一定情況下也適用過錯歸責。

  行政執法行為是行政主體執行法律的行為。既包括制定行政規范以落實法律規定的抽象行政行為,也包括具體行政行為。但一般講的行政執法主要指具體行政行為。即主管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法采取的直接影響相對一方權利義務的行為;或者對個人、組織的權利義務的行使和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行為。這種行為是執行法律法規的行為,判斷執法者是否違法的標準,就看其行為是否與法律法規的規定相一致,一致的話就是合法的,國家不承擔責任;與法律法規相抵觸、不一致的,就符合違法標準,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這里的違法是一個客觀的標準,不問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過錯,而是以法律法規作為判斷與衡量標準。只要行政執法者的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而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又受到了其行為損害,國家就應當承擔責任。執法者的違法行為大多數是有過錯的,但即使沒有過錯,國家也要承擔責任。或者我們也可以說,在行政執法領域,違法歸責居于首要地位,符合了違法的標準,就不再考慮執法者是否有過錯。如果執法者的行為沒有違反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法規,卻存在著過錯,并也造成了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損害,國家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行政執法行為可以分為羈束行為和裁量行為。羈束行為主要適用違法歸責標準,這是因為羈束行為的判斷標準比較明確,行為的范圍、幅度、種類等法律法規等都已經規定的非常清楚,違法與否易于認定;裁量行為在不違反羈束規定的前提下,行政執法者具有選擇的余地。這種情況往往就無法嚴格認定違法與否,必須考慮執法者的過錯因素。在裁量行為領域,如果執法者存在過錯,并且造成了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損失,國家也承擔賠償責任。

  行政執法行為還可以分為行政作為與行政不作為。行政作為是行政執法者積極主動的實施某一活動。不作為是行政機關負有某一法定職責,而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行政作為的國家賠償主要適用違法歸責標準,看行政執法者的作為是否違反了法律法規的規定,如果違反了相關規定,并造成了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損失,國家就應承當責任;如果行政執法者的作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但存在過錯,并且這種過錯行為造成了合法權益損失的,國家也承擔賠償責任。行政不作為均是一種違法行為,判斷不作為必須從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條件。而法律上的作為義務是一個復雜的體系,其可以是來源于國家法律、法規直接規定,也可以是行政機關內部制定的行為規范。如果行政機關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特定作為義務,其判斷也比較明顯,適用違法歸責就可以判定國家承擔責任;如果行政執法者沒有直接違反法律法規,但違反了不與法律法規抵觸的內部行政規范的特定作為義務,也應當認定是違法,造成損害的,國家應當承擔責任。但不作為往往與裁量權緊密聯系在一起,大多數情況下,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作為有一定的判斷權。如果執法者在行使這種判斷權時存在過錯,并且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職責造成當事人合法權益損失的,國家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行政事實行為主要適用過錯歸責原則。

  行政事實行為是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基于職權職責實施的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其可以分為補充性行政事實行為、即時性行政事實行為、建議性事實行為以及服務性行政事實行為。比如,工商局收繳偽劣商品、拖走拋錨的車輛、價格預測、發布信息、提供咨詢、勸告等。這些行為的作出,如果存在過錯,并且造成了當事人合法權益損失的,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這些行為的實施明顯違反了法律法規的規定,并且造成了當事人合法權益損失的,國家當然也應承擔賠償責任。由于法律很難對這些事實行為進行嚴密的規范,往往都不是法律行為,很難用是否合法進行判斷。如果發生損害,主要適用過錯歸責標準。如果行政機關在進行一些事實行為違反或超越了其職責權限,就存在違法的問題,也構成違法標準,在這種情況下,國家當然要承擔賠償責任。

  (二)特殊行為的國家賠償歸責標準

  1.抽象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只適用違法歸責原則。

  如果將來修改《國家賠償法》時,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國家賠償范圍,對于抽象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就只應當適用違法歸責標準。抽象行政行為是一種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這種文件是否與法律法規相抵觸,判斷標準比較明確,必須是一種客觀的標準,而不能是主觀標準。抽象行政行為合法造成損害的,即使制定規范的機關和人員有過錯,國家也不承擔賠償責任。首先,抽象行政行為的實際制定人員一般都比較多,一般無法判斷其是否有過錯。另外,適用違法歸責標準是一個客觀的判斷標準,從規范性文件本身就可以直接認定,不必糾纏于制定者的主觀認識。這樣有利于受害人合法權益的保障。適用違法性標準也符合法治的要求。抽象行政行為在法治國家中承擔著把法律、法規具體化的重任。為了維持法制的統一,也必須要求抽象行政行為符合法律法規。違法性標準與法制統一性要求完全相協調。

  2.刑事司法行為適用結果歸責標準。

  《國家賠償法》所規定的“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是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60條所規定的拘留、逮捕條件的拘留或逮捕。如果有重大犯罪嫌疑或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且符合其他逮捕條件而有逮捕必要的,公安檢察機關決定拘留、逮捕,系出于維護公共利益的需要,不應加以非難。因為“逮捕、拘留,只要在當時關于犯罪嫌疑具有相當的理由,并且被承認了必要性的話,就是合法的。起訴時或公訴進行時的檢察官的確信,在其性質上和判決時法官的確信不同,被解釋為只要綜合考慮起訴時或公訴進行時的各種證據資料,通過合理的判斷過程,具有被認為有罪的嫌疑便足夠了。”刑事訴訟各階段不同的具體目的以及對證據審查判斷的不同要求和標準(無罪判決的證據要求嚴格于拘留逮捕的證據要求)決定了有可能存在合法的“錯拘、錯捕”。但是對于合法的“錯拘、錯捕”依違法歸責原則受害人得不到賠償,這是極不公平的。

  從維護公益的角度出發,刑事訴訟法的構造認可了合法“錯捕、錯拘”的存在,但是個人所遭受的損害—人身自由受到剝奪—系為維護公益而付出的特別犧牲,因此依公共負擔平等原則應由國家賠償。對此別國賠償法多采結果責任原則:被羈押的公民確系無辜的,無論司法機關是否違法,有無過錯,該公民都有權請求賠償。如法國《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在訴訟程序中被臨時拘禁的人,如果在程序結束時不予起訴、免予處罰或無罪釋放的決定已確定,而且羈押給他造成顯然不正常的損害或特別重大的損害,可以請求賠償。”德國1971年《刑事追訴措施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如果當事人已被釋放,或者針對他的刑事追訴措施已被終止,或者法院拒絕對他開庭審判,當事人由于受羈押或其他刑事追訴措施而遭受的損失,由國庫予以賠償。”

  參酌國外立法例,我國對錯拘、錯捕,應當采用結果責任原則,以使受害人獲得救濟,同時可解除公安檢察機關的困惑,保護其打擊犯罪的積極性。

  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結果歸責標準不同于無過錯歸責原則、違法歸責原則,三者具有一定的關聯性,但也存在不同之處。刑事司法領域采用結果歸責標準,是從受害人所受到的刑事司法行為侵害的結果角度進行判斷國家歸責的根據的。也就是說,從結果歸責標準包括合法的司法行為造成的損害,也包括違法的行為造成的損害。結果歸責標準是一個包容性很強的歸責標準,其不僅可以解決違法情形下的國家承擔責任問題,更能解決司法行為合法情況下的,具有不可歸責于受害人情況下的責任承擔問題。違法歸責標準是從行為的違法性角度進行尋找國家承擔責任的根據的,其是一種擺脫主觀過錯歸責缺陷的、區別于過錯客觀化的另外一種理論嘗試。它否定合法行為的國家賠償責任,而結果歸責標準并不直接否定合法的司法行為所造成損害的國家賠償責任。

  結果歸責標準也不是無過錯歸責標準。首先,二者的出發點不同,結果歸責從司法行為所造成的結果來判斷,只要這種結果不是受害人所應當承擔的,而是國家司法機關造成的,國家就應當承擔責任。這種結果可能是有過錯的行為造成的,并不是完全的沒有過錯。既然可能是過錯行為造成的,就已經不是無過錯原則的范圍了。所以,結果歸責也不是無過錯歸責。

  結果歸責標準適用于公安、檢察機關、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實施的行為,包括拘留、逮捕、有罪判決等刑事司法行為。結果歸責也適用于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法院的司法行為。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法院實施的行為可以有罰款、拘留、證據保全行為、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等。只要這些行為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了損害,而且這種損害是沒有法律根據的,不問這些行為是否違法、行為人是否有過錯,國家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于這些司法行為采取結果責任原則,符合司法權的本質,也符合保護受害人權益的需要。

  3.公共設施致人損害賠償責任適用危險責任歸責原則,但如果設置機關與管理機關對防止損害發生,已經盡了相當注意義務或已經采取了防止損害發生的必要措施的,國家應減輕責任。

  公有公共設施指由行政機關或其特許的公務法人設置或管理,供公眾使用的設施,包括公路、鐵路、橋梁、港阜、碼頭、堤防、下水道、車站、機場、自來水廠、煤氣供應站等。這些設施設置或管理上存在缺陷,并且這種缺陷造成當事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國家也應當承擔責任 [13]。國家負有義務將這些設施處于安全可供大眾使用的義務,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的發生。國家對這種危險沒有盡到合理及時的清除義務,國家就應當承擔責任。國家承擔這種責任的根據是危險責任原則。只要依據公共設施的構造、性質等客觀狀況判斷其欠缺通常應有的安全狀態,即可以認定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存在缺陷。比如,馬路中間被人廢棄了大量廢土多日,市政府有關部門也多次敦請有關部門及時清除,但由于廢土太多,相關部門未迅速清除完畢。某日一中學生騎車撞上道路中間廢土,因顱內出血而死亡。這種情況下,國家就應當承擔責任,因為廢土存在于道路中間,沒有及時清除,這是一個客觀事實。并且這造成了中學生的死亡,而不考慮相關機關是否已經對下級機關作出了部署。只要存在廢土置于道路中間的情況,就對大眾的安全存在高度的危險性,有關機關沒有把這種危險性清除,就存在可歸責性,國家就應當承擔責任。

  對于公有公共設施致人損害的,在判斷和劃分國家承擔的責任范圍時,也必須考慮設施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盡到了相當的注意義務。也就是說,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客觀上存在缺陷,并且造成受害人權益損失的,國家就應當承擔責任。但,如果國家對防止損害的發生,已經盡到了相當注意,并且客觀上為了防止損害的發生也采取了必要可能的措施,國家就應適當減輕責任。國家有關機關的義務履行情況以及對于防止危險的發生的行為,是國家減輕責任的條件。這樣就合理分配了國家與個人的責任,有效防止了國家責任過重的問題,也有利于調動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機關的工作積極性。減輕責任的大小,以有關機關義務履行情況、采取的防范措施的多少以及有效性等因素來判斷。

  4.國家合法行為造成損害的,國家承擔責任的依據和標準是公平原則。

  國家補償是相對國家賠償的一個概念,一般指國家對合法的公權力行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損害所給予的補償。國家對合法行為造成當事人權益損害承擔責任的根據是什么。這在理論上存在爭議,有既得權說、恩惠說、特別犧牲說、公共負擔平等說、結果責任說、社會保險論、人權保障論等觀點。我們認為,國家對合法行為承擔責任的依據,就是為了維護法律的公平正義。國家補償的依據是公平責任原則。國家補償就是維護公共利益與受害人權益之間協調與公平的制度。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損害了個人利益,受益公眾就應當對受損害的個人利益以補償。只有這樣才符合公平的原則,否則,對受損失人就是極大的不公平。國家對受損失人權益補償的責任以公平原則為標準,就合理地處理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關系。國家補償的范圍既不是完全補償,也不是完全不補償,而是公平補償。公平補償責任要比完全補償要低。這也是我們認為國家補償不是結果責任的原因,如果采用結果歸責標準,那么國家補償的范圍就是完全補償責任。這樣是不符合國家補償本質的,并不符合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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