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9-05-10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摘要:針對司法解釋制度及其實施中存在的問題,修改后的《立法法》增加規范司法解釋的規定,無疑具有重要意義。然而,目前的司法解釋制度仍然存在結構性缺陷,主要包括:司法解釋范圍與立法解釋范圍的界分不合理且缺乏現實可行性,司法解釋備案審查制度與修改
摘要:針對司法解釋制度及其實施中存在的問題,修改后的《立法法》增加規范司法解釋的規定,無疑具有重要意義。然而,目前的司法解釋制度仍然存在結構性缺陷,主要包括:司法解釋范圍與立法解釋范圍的界分不合理且缺乏現實可行性,司法解釋備案審查制度與修改后的《立法法》對司法解釋進行的規制不匹配。為此,有必要有針對性地對司法解釋制度進行優化,主要路徑包括:合理界定司法解釋的范圍,完善司法解釋備案審查制度。
關鍵詞:司法解釋制度;《立法法》修改;法理反思;結構優化
引言
司法解釋①制度極具中國特色。司法解釋并非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但在中國特殊的法治國情下,其在保障法律正確適用、統一裁判尺度、保障公民權利實現、完善立法規定等諸多方面發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長久以來,對于這樣一項影響重大的制度,在法律上卻缺乏充分的規范,由此產生的一些問題,也招致了諸多批評。②
在此背景下,修改后的《立法法》增加規范司法解釋權行使的規定(第104條),無疑反映出立法對完善司法解釋制度這一問題的重視!读⒎ǚā沸薷暮螅延姓撜邔υ摲ǖ104條所蘊含的價值和意義予以了充分肯定,③然而,對于《立法法》修改后司法解釋制度仍然存在的問題,學界卻缺乏必要的關注和認識。本文試圖對此問題進行初步的探討。
一、《立法法》修改前司法解釋制度的規范依據及實施狀況
(一)《立法法》修改前司法解釋制度的規范依據
司法解釋制度并不是隨著新中國人民司法制度的建立就出現的,1951年《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和1954年《人民法院組織法》均沒有涉及司法解釋問題。1955年6月23日,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解釋法律問題的決議》(以下簡稱55年《決議》),首次就司法解釋問題作出規定。
該《決議》第2條規定:“凡關于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進行解釋。”對于為何出臺這個決議,1955年7月5日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工作報告》指出:“常委會收到了不少要求解釋法律、法令問題的來信。為了正確地處理這些問題,常務委員會在第十七次會議上通過了關于解釋法律問題的決議。”④
文革結束后,1979年《人民法院組織法》對55年《決議》就司法解釋問題所作出的規定進行了修改,其第33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⑤的問題,進行解釋。”五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通過幾部法律⑥以后,社會各界對法律解釋的要求不斷增多,⑦為此,1981年6月10日,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以下簡稱81年《決議》),其在司法解釋問題上延續了1979年《人民法院組織法》第33條的有關規定。⑧
在《立法法》修改前,1979年《人民法院組織法》先后于1983年、1986年、2006年歷經三次修改,其關于司法解釋問題的規定的表述始終未變!度嗣穹ㄔ航M織法》和81年《決議》對司法解釋問題的規定只在表述上存在些許差異,⑨在含義上并無根本不同。它們關于司法解釋問題的規定均十分簡略,甚至可以說是不充分的。
哪些問題屬于審判過程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對于這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如何進行解釋,諸如此類的問題,《人民法院組織法》和81年《決議》均未予以明確。在此背景下,在相當長的一段時期內,司法解釋權行使的范圍和方式等并未受到立法的明確限制,主要依靠最高人民法院自身的裁量。瑏瑠
(二)《立法法》修改前司法解釋制度的實施狀況
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和81年《決議》關于司法解釋制度的表述,不少學者持有如下觀點:司法解釋制度的作用是通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進行法律解釋,從而在各級法院之間統一法律適用,瑏瑡但是,從實際情況來看,在立法供給不足等多種因素的影響下,借由司法解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并非只是在解釋法律,而且也通過創制規則填補法律漏洞,瑏瑢其最終作用并非在于統一法律適用,而是通過明確裁判依據,在各級法院之間統一裁判尺度。具體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釋的情況包括:
1.明確法律規定的具體含義
建國后至改革開放前,法制建設一度不受重視,立法工作嚴重滯后,法律“缺位”現象嚴重。改革開放以來,立法工作高速推進,但是,由于歷史“欠賬”太多,為了在較短的時間內初步建立起法律體系,立法工作采取了“宜粗不宜細”的策略。在1978年12月13日召開的中共中央工作會議上,鄧小平同志就曾明確指出:“現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夠,因此法律條文開始可以粗一點,逐步完善。”瑏瑣在這種歷史背景下,立法的明確性和可操作性受到明顯影響,在司法解釋中,明確法律規定的具體含義也因此成為最常見的情況。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對《民法通則》中的“近親屬”、第21條第2款中的“其他費用”等含義的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對《擔保法》第7條規定的“其他組織”、第17條第3款第1項規定的“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情形”等含義的明確,等等。
2.為法律制定后出現的新情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
改革開放以來,中國社會經歷了急劇的變革和轉型,各種新情況新問題大量涌現,立法的前瞻性受到嚴峻挑戰。在此情況下,司法解釋在很大程度上實質性地承擔起了為法律制定以后出現的新情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任務。例如,1979年《刑法》第127條將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主體限定于工商企業。改革開放后,出現了個人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新情況。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假冒商標案件兩個問題的批復》[法(研)復〔1988〕73號]規定:“由于情況的變化,對于沒有營業執照的個人違反商標法規,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銷售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構成犯罪的,今后也應按假冒商標罪論處。”
又如,針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制造真偽拼湊貨幣、制售假貴金屬紀念幣等新情況,瑏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0〕14號)第2條、第4條分別規定:“同時采用偽造和變造手段,制造真偽拼湊貨幣的行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以偽造貨幣罪定罪處罰。以中國人民銀行發行的普通紀念幣和貴金屬紀念幣為對象的假幣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條至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3.將有關政策明確為裁判依據
依據政策司法,是建國以來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重要方式,政策不僅是各級法院裁判具體案件的重要依據,瑏瑥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釋的重要依據。瑏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典當回贖問題的批復》(1984年12月2日)規定:“對私房改造時被改造戶出典的房屋,私改前未回贖,現在提出回贖的,應查明承典人的房屋在私改時是否被改造了,如果沒有改造,產權未轉移給國家,仍是出典人與承典人之間的典當糾紛,應按民事政策決定準予或不準予回贖。”
此類司法解釋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臺灣的合法繼承人其繼承權應否受到保護問題的批復》(1984年7月30日(84)民他字第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孫嵩群訴甘棠供銷社入股房屋應如何處理的復函》(1989年7月18日〈1988〉民他字第4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私合營中典權入股的房屋應如何處理的函》(1990年4月9日(89)民他字第48號)等。
4.創制規則填補法律漏洞
為填補法律漏洞而制定的司法解釋既不是在解釋法律,也不是在解釋法律之外的其他對象,而是以法律外的各種因素為依據,通過創制規則,為相關的司法審判提供裁判依據。
(1)依據審判經驗填補法律漏洞
例如,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125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第179條第1款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但是,1991年《民事訴訟法》對于新的證據的范圍和條件均沒有予以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在總結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針對不同情況,分別就一審程序、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中涉及的新的證據的有關問題作出解釋”。瑏瑧又如,對于雇員在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情況,雇主承擔何種責任,《民法通則》等未予以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根據審判實踐和社會各界意見,對雇主責任采取嚴格責任”。瑏瑨再如,對于情勢變更制度,出于一些原因,《合同法》未予以規定。瑏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9〕5號)“在總結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瑐瑠結合司法實踐的需要,在第26條中規定了情勢變更條款。
(2)依據理論學說填補法律漏洞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11號)對于在提起訴訟的情形下訴訟時效從何時中斷,采納了“從當事人一方向法院提交起訴材料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的觀點。瑐瑡又如,《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了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并沒有明確共同侵權的構成要件和類型,這給審判實踐造成了一定的混亂。瑐瑢關于共同侵權的構成要件,理論上存在主觀說、客觀說、折中說三種學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采納了客觀說的立場,同時在具體構成要件上參考折衷說作了進一步的界定”。瑐瑣
(3)依據國際條約填補法律漏洞例如,對于出賣人明知標的物在運輸途中發生毀損、滅失卻隱瞞該事實而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合同時風險負擔如何處理這一問題,《合同法》未予明文規定。鑒于我國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成員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8號)借鑒該公約的有關內容,瑐瑤對該問題進行了規定。瑐瑥
(4)依據外國立法填補法律漏洞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1〕18號)關于當事人拒絕做親子鑒定的處理方法以及離婚時一方或雙方尚未退休的養老保險金處理問題的規定,均借鑒了國外的有關立法規定。瑐瑦在缺乏立法的明確規范的情況下,司法解釋制度的實施呈現出一定程度的無序。
有的司法解釋有解釋之名而無解釋之實,有的司法解釋通過填補法律漏洞而事實上在造法,有的司法解釋與法律規定相抵觸,諸如此類的問題引發了廣泛的爭議,在這種情況下,亟需通過完善立法加強對司法解釋的規范。
二、《立法法》第104條針對司法解釋進行的規制
2015年3月15日,十二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這是《立法法》施行近15年來的第一次修改。為了加強對司法解釋的規范和監督,瑐瑧修改后的《立法法》針對實踐中司法解釋存在的問題,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增加了專門針對司法解釋問題的規定(第104條)。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四方面: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屬于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主要針對具體的法律條文,并且應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原意。
第二,遇有《立法法》第45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瑐瑨時,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法律解釋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關法律的議案。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屬于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第四,最高人民法院以外的審判機關,不得作出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整體來看,《立法法》第104條的上述四項內容中,第三項內容是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以下簡稱《監督法》)有關規定的重復。瑐瑩第四項內容則已經隱含在既有的立法中:《人民法院組織法》和81年《決議》均明確規定,司法解釋的主體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公權力法無授權即禁止的原則,其他各級法院顯然無權制定司法解釋。瑑瑠第一、二項內容則屬于新增規定。
三、《立法法》修改后司法解釋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立法法》第104條針對司法解釋問題所進行的規制,力圖明確司法解釋的范圍和制定標準,對于規范司法解釋權的行使無疑具有重要意義。但同時,經由法理上的反思可以發現,司法解釋制度仍然存在兩方面明顯問題。
四、司法解釋制度的結構優化路徑
在我國,司法解釋制度對社會治理尤其是司法審判的影響巨大,對其進行規范,確保其依法實施,無疑是必要的。與此同時,如何構建一個合理且切實有效的司法解釋制度,則需要結合我國的立法體制、司法制度和現實等多方面因素,進行細致深入的考量。本文認為,為了解決目前司法解釋制度存在的問題,有必要對該制度進行有針對性的結構優化。
結語
司法解釋制度自建立以來,雖然被不斷完善,但在實施過程中依然出現這樣或那樣的問題,根本原因在于有關立法對該制度缺乏清晰的定位和必要的規制,修改后的《立法法》雖然在此方面作出了一定的努力,但正如本文的分析所揭示的,其意義仍然相當有限,一些固有的問題并未得到解決?傮w來看,《立法法》修改后,立法對于司法解釋的規制仍然失之于粗放和片面,缺乏體系化的布局和精細化的制度舉措。如何才能實現對司法解釋有效且合理的規制,如何才能妥善處理好司法解釋與立法以及立法解釋之間的關系,對于這些問題,仍然需要全面細致的考量。
司法從業人員發表論文范文:如何利用司法改革實現行政法治公平
我國想要通過司法體制改革實現社會公平正義,行政公正在司法改革中起著重要的作用,就現階段行政法治來看,行政不公正行為經常發生,在新的司法改革中,實現行政公正非常重要,行政公正是司法改革成效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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