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3-07-23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司法審查雖然只是英國公民權利救濟體系中的一部分,但卻是日益重要和專門化的司法救濟手段。作為普通法國家,英國司法審查之訴在審判組織及管轄、司法審查范圍、司法審查理由、當事人、證據、審理程序、救濟方式及裁判種類等方面均有著自身的特點,其中不乏值
內容提要: 司法審查雖然只是英國公民權利救濟體系中的一部分,但卻是日益重要和專門化的司法救濟手段。作為普通法國家,英國司法審查之訴在審判組織及管轄、司法審查范圍、司法審查理由、當事人、證據、審理程序、救濟方式及裁判種類等方面均有著自身的特點,其中不乏值得我們學習和思考的經驗。
關鍵詞: 英國/司法審查/訴訟
一、司法審查在英國公民權利救濟中的地位
(一)英國司法審查之訴的含義
英國司法審查之訴是指對如下事項合法性進行復審的訴訟:(1)法規;或者(2)與履行公共職能相關的裁決、作為或不作為。如原告尋求義務令(mandatory ordere)、禁止令(prohibiting order)、撤銷令(quashing order)或者根據《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30條(限制某人擔任其無權出任的任何職位)的禁令,則須運用司法審查程序;如原告尋求宣告性裁決(a declaration)或者禁令,則可運用司法審查程序。此外,司法審查之訴還可包括但不限于損害賠償訴訟(注:參見徐昕譯《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54章第54.1條),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279頁。)。
(二)英國司法審查在公民權利救濟體系中的地位
英國公民的權利和利益由于行政機關的活動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得到救濟:(1)部長。公民權益受行政機關侵害時向部長申訴,主要針對地方政府的行為。(2)議會。公民由于行政活動受到侵害時可以通過本選區議員促使部長注意,也可由議員在國會中提出質問或提議進行辯論,對于重大問題,議會可以通過決議成立調查法庭。(3)行政裁判所。在很多情況下,由議會通過法律成立一些特別裁判所,受理某一類由行政活動所引起的特定爭議。這些裁判所不屬于普通法院系統,在組織上和行政機關聯系,在活動上保持獨立性質。(4)普通法院。英國人認為普通法院是公民和自由最可靠的保障。方式有三:一是提起普通法上的一般訴訟即民事訴訟;二是上訴,這適用于制定法有明文規定時;三是司法審查,請求高等法院根據他對下級法院和行政機關所具有的監督權對后兩者的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這是普通法上的制度,是英國不成文憲法的制度,不需要制定法上的授權。(5)議會行政監察專員(ombudsman)。這是法律外的救濟手段(注:詳見王名揚《英國行政法》第8章行政法上的救濟手段第131-133頁。)。另外,英國加入歐盟以后,英國公民對行政機構以及英國政府的行為不服,還可向歐洲法院、歐洲人權法院申訴或起訴。
可見,在英國,面對行政機關的侵害,英國公民可選擇的救濟途徑有很多,既有法律上的救濟途徑也有法律外的途徑,既有行政上的救濟也有司法救濟,既有國內救濟還有域外救濟,但正如英國人對普通法院的尊崇一樣,司法救濟是所有救濟中最主要最重要的制度,而在三種司法救濟方式中,司法審查則是重要的一環。盡管民事訴訟的司法救濟途徑由來已久,而且迄未終了,但其對于公務行為所提供的救濟,只能是一種非專業化的基礎性救濟,在現代行政日益專門化的今天,以司法審查為核心的專門針對行政行為的司法救濟顯然是英國行政法領域中司法救濟的核心[1]。而且,隨著英國司法制度不斷改革,不同救濟的起訴方式及程序日益簡化和統一,司法審查之訴的啟動和進行也日趨便利(注:由此也可以看出,英國司法審查之訴并非完全等同于我國的行政訴訟,而只是英國法院針對行政行為實施的司法救濟的一部分。)。
二、審判組織及管轄
(一)英國法院結構簡況
英國是個多法域國家,各法域都有相對獨立的法院系統,而且英國法院的結構比較復雜,并非完全垂直的金字塔式結構,一般按案件標的和訴訟性質確定管轄權。因此,英國法院的分級不完全是為了確定法院的管轄,更主要的是為了確定不同級別法院的判決的拘束效力,以便建立起復雜的遵循先例的體系。就英格蘭和威爾士法域而言,法院的層級是這樣排列的:
第一級,是歐洲法院(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簡稱ECJ);
第二級,是上議院;
第三級,是上訴法院;
第四級,是高等法院;
第五級,是皇家法院、郡法院、治安法院[2]。
(二)司法審查管轄
據《英國民訴規則》第54章54.1(2)(g)及其訴訟指引以及《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31條可知,司法審查由屬于高等法院后座分庭(Queen‘s Bench Division,在男性國王在位時,則是the Court of King‘s Bench)的行政法院管轄。高等法院的正式辦公地點,是坐落于Strand的皇家司法法院(the Royal Courts of Justice),為方便訴訟當事人及其訴狀律師,在英格蘭及威爾士的許多大城市設立了地區登記處(district registries)和審判中心[1]。
具體而言,如司法審查之訴在倫敦的行政法院審理的,則當事人須將文書提交行政法院辦公室,地址為:王座法院,Strand,London,WC2A 2LL;如司法審查之訴在威爾士的行政法院審理的,則當事人須將文書提交法院辦公室,地址為:the Law Courts,Cathays Park,Cardiff,CF10 3PG;如司法審查之訴情況緊急,須在倫敦或加的夫以外其他法院審理的,則在提交訴狀格式之前,應(如有必要,通過電話)向位于倫敦的行政法院辦公室咨詢,法院可就在倫敦或加的夫以外審理司法審查之訴作出指令。在法官作出上述指令之前,應就審理地點的可行性向主管行政法院的法官咨詢(注:參見徐昕譯《英國民事訴訟規則》(訴訟指引第54章8.3),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89、892頁。)。因此,法院(具體說主管法官)對審理地點有自由裁量權,但被告可提出管轄異議。
三、司法審查范圍
(一)可審查原則
由于英國司法審查是依據普通法上的憲法原則而不需要制定法上的授權,所以英國司法審查范圍是可審查原則,所有公法領域的案件原則上都是可以審查的,任何人或者機構只有行使制定法所授予的影響公民的權利或者合法期待的權利,并且這種權力是法律要求其按照自然公正的原則行使的,那么法院就享有對該權力行使的司法審查權,而且,法院通過調卷令所行使的監督管轄權也擴展到了特權權力的領域以及政府規制權力(prerogative powers and regulatory powers)的領域,即便這些權力不是源于制定法[3]。
(二)可審查的例外--英國司法審查范圍的限制
1.制定法上的限制:雖不需要制定法上的授權,但并非司法審查與制定法無關系,制定法在某個具體問題上可以限定司法審查權的行使,甚至規定司法審查權的行使方式。為了保證行政自由裁量權和行政程序的運轉,從而不被司法審查隨意打斷,制定法上往往通過以下條款對司法審查予以限制或排除:[4](1)意圖排除挑戰或質疑的條款:a)禁止在任何司法程序中提出質疑(shall not be questioned in an legal proceedings whatsoever),b)應當是最終的(shall be final),c)如同在議會法律中規定的一樣(as if enacted in this act);(2)在一定時限內提出司法審查的條款(clauses which are designed to limit review to a specified time period),在法定期限之后行政決定則免于通過司法審查程序受到質疑;(3)決定性證據條款(conclusive evidenceclauses)。對于制定法上的限制,法院一般做出嚴格的、狹義的解釋,從而排除立法限制,正如丹寧爵士在一個案件中指出的:除非制定法以最清楚無誤的字眼做出明確的規定,否則,調卷令的救濟手段決不能被剝奪。
2.普通法上的限制:主要是基于權力分立憲法原則,在一定程度上也屬于法院的自制,即使制定法上沒有明文限制,對一定事項法院一般也認為不具備可司法性(nonjusticiable),這些事項一般是:(1)具有高度政策性或政治性;(2)事關國家安全;(3)皇家特權行為,但原來是普通法上的特權,現在一般由議會法案規范它,法院并不單純看是否屬于特權,而是看被訴事項是否具有可司法性(justiciability),即某一事項是否構成司法案件、宜于法院所裁判。
對于普通法上對司法審查范圍的限制,現在的趨勢是越來越多地通過制定法明文規定,而且法院對制定法的限制在適用時傾向于做嚴格解釋。
四、司法審查理由或根據(Grounds for Judicial Review)
英國的司法審查是普通法上的制度,在議會至上、法治、權力分立的不成文憲法基礎上,總的理由或根據是越權原則(ultra vires)。具體來說,英國司法審查的理由包括以下方面[5]:
(一)不合法(iligality)
1.在權力和管轄權(power and jurisdiction)方面,如果一個公共機構的裁決或行為(1)超越了其法定授權或不履行法定職責(failure to fulfil a statutory duty)即簡單越權(simpleultra vires),(2)管轄權事實錯誤(error of jurisdictional facts),(3)適用法律錯誤(error of law)則構成了不合法;
2.在自由裁量權(discretion)方面,如果一個公共機構(1)怠于行使自由裁量權,如不合法的委托、放棄或轉讓裁量權等,(2)濫用自由裁量權,如不相關的考慮(irrelevancy)、目的不正當(improper purpose)等也構成了不合法。
(二)不合理或無理性(unreasonableness/irrationality)
不合理一般有兩種意義的理解,一是通常意義上的濫用自由裁量權(上文中的不相關考慮、不當目的,往往被認為構成不合法),二是可獨立作為司法審查理由的不合理,這種不合理可能并不存在通常意義上的不相關考慮、不當目的等濫用職權情形,但卻如此不合理以至任何有理性的當局都不會得出這樣的結論,這也就是所謂的Wednesbury規則--如此無視邏輯或公認的道德標準,令人不能容忍,以致任何認真考慮此問題的正常人都不會同意它;如此荒謬以致任何有一般理智的人都不能想象行政機關在正當地行使權力時能有這種標準。這種標準只適用于行政決定完全的不正當或異常,因此,法官不能僅僅因為他本人不同意或不贊成某個決定就得出該決定不合理的結論,即這是個更高的審查標準以避免用法官的意見取代行政機關的意見。司法實踐中很少單獨使用這一不合理標準,主要的仍是那些更具體的濫用權力的審查理由或標準(即不相關考慮或不正當目的)。
(三)程序不正當
1.違反法定程序(procedural ultra vires);
2.違反自然公正原則(natural justice),即要求公共機構做出行政決定須符合正當程序的最低標準,包括聽取當事人意見、反對偏見(回避)等。
另外,隨著英國成為歐盟成員國,侵犯歐洲人權公約規定的人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也開始成為申請司法審查的理由。
五、當事人
(一)原告資格(standing to apply for judicial review)
英國的司法基于經驗主義,十分重視法官的裁量和判斷,沒有過多預設的理論框架,作為普通法國家,其通過訴訟創設權利及權利主體方面呈現開放的體系[6]。一般認為英國司法審查的原告資格是足夠的利益(sufficient interest)標準,在尋求申請司法審查的許可(leave或permission)階段,法院只有認為原告在申請審查的事項上具有足夠的利益時,才會頒發申請許可。而在判斷是否有足夠的利益上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
在英國,具有司法審查原告資格的主體非常廣泛,包括:(1)個人,個人的權利和利益受到不利影響,包括權利、值得法律保護的利益或合理期待利益受到不利影響;(2)利益集團、壓力集團或組織,如工會為了其成員的利益或環保組織為了環保事宜可以挑戰相關的行政決定,被視為具有切身利益的情形;(3)檢察總長,為了公共利益可以主動申請司法審查,也可以在私人沒有起訴資格是出借自己的名義幫助私人申請司法審查,檢察總長在其中扮演了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角色;(4)行政當局,在一些情況下,行政當局可以通過司法救濟的形式維護自己或自己所保護的公眾的利益。
(二)被告
如果被訴對象是中央政府部門的行為,一般將部門名稱或部門首長列為被告,如無適當部門可列為被告,則將檢察長列為被告;如被訴對象是地方當局的行為,一般將郡、地區、農村教區行政團體名稱列為被告;如被訴對象是公立學校的行為,則將教育主管當局名稱列為被告;如對警務部門行為不服,則將倫敦市警察局專門接待人或地方警務部門首長列為被告[6]。總之,英國司法審查之訴的被告是比較靈活的,公共機構或其官員,均可能被列為被告。
另外,需要說明,在英美法中只有原告、被告之分,沒有大陸法系國家的訴訟第三人之說,不同的法律關系可通過訴的合并、反訴或訴的追加等方式救濟[6],但英國訴訟中與第三人概念類似的有利害關系人(interested party),原告送達訴狀格式時就需送達其認為與案件有關的所有利害關系人。
六、證據
英國行政法方面的著作及論文較少涉及司法審查的證據問題,正如把司法審查之訴包括在民事訴訟規則中一樣,英國司法審查之訴的證據規則基本上適用英國民事訴訟證據及有關證據規則的規定,只是在第54章司法審查及其訴訟指引中作了一些修正或特別規定,有關規定如下[7]:
(一)原告提交訴狀格式,須一并提出如下文書或證據:(1)支持有關訴訟或展期申請書的任何書面證據;(2)原告要求撤銷的任何命令副本;(3)若司法審查之訴涉及法院或審裁處裁決的,做出裁決理由的核準副本;(4)原告擬依賴的任何文書副本;(5)任何成文法資料副本;(6)呈請法院進一步核查的基本文書清單(表明所依據的頁碼索引);以及(7)如不可能提交上述文書的,原告須說明有關文書尚未提交以及目前不能提交的理由。另外,如訴狀格式經事實聲明確認的,原告可將訴狀格式中所列事項作為依賴的證據。
(二)被告以及訴狀格式的其他任何受送達人,如擬對訴訟提出抗辯的,可在送達認收書中列明抗辯理由概要,(否則,可不參加決定是否作出訴訟許可的審理程序,除法院另有要求之外),或者在訴訟許可命令送達之日起35日內,提交并送達如下文書或書面證據:1.對有關訴訟提出抗辯的詳細理由,或者支持抗辯的其他理由;2.任何書面證據。
(三)除如下情形外,當事人不得依賴書面證據:(1)有關書面證據已根據如下規則或命令送達:a)根據第54章司法審查之規定,b)法院指令;或者(2)法院予以許可的。
(四)除法院另有指令外,不要求進行證據開示。
(五)司法審查之訴中不適用對證人交叉詢問,也不允許當事人在審理程序中以言詞方式作證,原告或被告需在法定日期或警告日之前提交并送達辯論意見梗概。
總的來說,英國司法審查之訴基本上仍奉行民事訴訟的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明責任規則。具體而言,在是否作為司法審查之訴予以訴訟許可(審查受理)的問題上,原告承擔更多的舉證責任;而在受理即法院作出訴訟許可以后,被爭議的公法行為或事項是否合法則進一步主要由被告行政當局承擔舉證責任。同時,作為司法審查標準和原則的越權無效原則、自然公正原則等,已經對行政當局做出行政行為時的證明標準作了要求,而司法審查過程中,法院把握這些標準的過程,也就是行政當局履行舉證責任的過程[1]。但是,行政機關在提出能證明其行為符合法定條件的證據后,相對人如仍不服,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行為雖符合法律的明示條件但違反法律的目的,其行為惡意、屬于濫用職權等,則由相對人承擔舉證責任。正如韋德指出,如果申請人的自由或財產被侵犯,但他并未指控行政行為違反法定條件,而是指控行政行為存在某些隱蔽的過錯,如行政行為出于惡意,或不合理,他就應對此承擔舉證責任,如果他提不出相應的證據,法院就對此將做出有利于行政機關的判決[8]。
七、審理程序
(一)一審(初審)程序
1.起訴與受理
(1)需經法院許可:無論是提起司法審查之訴,還是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皆需取得法院許可,即獲得向法院申請司法審查的許可。
(2)起訴期限:盡快或無論如何不超過起訴理由第一次出現之日起3個月,而且對此期間當事人不得通過協議展期;其他立法有更短期間規定的除外;
(3)訴狀格式內容及送達:原告提起司法審查之訴,須向法院提交訴狀格式,訴狀格式須標明:a)適用第8章可選擇訴訟程序之規定;b)原告希望法院裁決的事項或者原告請求的任何救濟(包括臨時性救濟);c)訴訟是否基于法規提起,所依據的法規是什么;d)原告是否以代表資格提起訴訟,他所代表的資格是什么;e)被告是否已代表資格被訴,他所代表的資格是什么;f)原告認為任何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之姓名和地址;g)原告請求法院許可其提起司法審查之訴。同時,提交訴狀格式,原告須一并提出有關訴訟指引確定的文書。原告須在簽發訴狀格式之日起7日內,向被告以及除法院另有指令外原告認為與案件有關的利害關系人送達訴狀格式。
(4)送達認收書及其內容:訴狀格式的任何受送達人,如希望參加司法審查程序的,須在不遲于訴狀格式送達之日起21日內提交送達認收書,并盡快或無論如何不遲于提交法院之日起7日內向原告及訴狀格式指定的其他任何人士送達。送達認收書內容包括:如提交送達認收書的人擬對訴訟提出抗辯的,須在送達認收書中列明抗辯理由概要;陳述提交人認為有利害關系的人之姓名和地址;要求法院作出指令的申請書或一并提交指令申請書。
(5)作出訴訟許可或駁回許可的決定:法院考慮訴訟許可問題尤其是拒絕訴訟許可、附條件或給予特定理由方許可訴訟的,一般不經審理程序,如果就訴訟許可問題舉行審理程序,法院至少應提前2日通知原告、被告及提交送達認收書的其他任何人;法院應向原告、被告及提交送達認收書的任何其他人士送達作出訴訟許可或駁回訴訟許可的命令及其他任何命令,并列明或一并送達做出有關決定的理由。對法院的訴訟許可決定,原告不得提起上訴,但有權在送達訴訟許可決定理由之日起7日內提交申請書請求法院在審理程序時重新考慮有關決定,被告及訴狀格式的其他任何受送達人皆不得申請撤銷法院的訴訟許可命令。
2.審前程序
(1)審前準備:一是回復書(reply),被告以及訴狀格式的其他任何受送達人,如希望對有關訴訟提出抗辯的或者基于其他理由支持抗辯的,則須在訴訟許可命令送達之日起35日內,提交并送達對有關訴訟提出抗辯的詳細理由或者支持抗辯的其他理由以及任何書面證據。原告擬在審理程序中請求依賴法院在訴訟許可決定中指明理由以外其他理由的,則需取得法院許可,在舉行審理程序前7個凈工作日(如適當時,在警告日之前),向法院以及其他任何人送達訴狀格式;二是辯論意見梗概,原告須不遲于司法審查之訴審理程序之日前21個工作日(或者警告日)、被告以及希望在司法審查之訴審理程序中進行陳述的其他任何人,須不遲于司法審查之訴審理程序之日前14個工作日(或者警告日)提交并送達辯論意見梗概;三是審理案卷,審理案卷須包括司法審查之訴審理程序所需的一切有關文書,原告在提出辯論意見梗概時須向法院提交表明頁碼及索引的審理案卷,被告以及希望在司法審查之訴審理程序中進行陳述的其他任何人希望包括的文書,亦需在審理案卷中載明(注:主要參考徐昕譯《英國民事訴訟規則》,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54章及其訴訟指引。)。
(2)審前救濟:對請求司法審查的受理許可一旦簽發,法院可以決定暫停(order a stay)與訴訟請求相關的行政程序,即可決定暫停行政行為或決定的執行,法院還可以給予其他的臨時性的救濟[1]。
(3)審前和解:在司法審查之訴中,如當事人就終局性命令達成一致的,則原告須向法院提交所有當事人簽署的文書(及副本兩份),有關文書應載明當事人協議的命令條款,以及法院判斷當事人協議的命令是否合理之簡短陳述,以及所依賴的有關法律依據或成文法規定副本;法院應考慮當事人提交的協議文書,如果認為應作出命令的,則作出命令;如認為不應作出命令的則應確定舉行審理程序的日期(注:參見徐昕譯《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54章訴訟指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94頁。)?梢姡谒痉▽彶橹V的審前程序中,在法院的主導下當事人可進行訴訟和解。
3.審理:如所有當事人一致同意的,法院可不經審理程序,徑行對司法審查之訴進行裁決(注:參見徐昕譯《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54章第18條),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84頁。);如果進行審理程序,法院具有對任何人審理的權力,包括經法院準許提交證據或者在司法審查的審理程序中進行陳述(注:參見徐昕譯《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54章第17條),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頁。),但不要求已提供書面證言的證人出庭接受交叉詢問,也不允許當事人在審理程序中以言詞方式作證(注:參見徐昕譯《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54章第16.1條),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頁。),大部分證據均以宣誓陳述書(affidavits)的形式而非言詞方式提交給法院,而且一般也不進行證據開示(discovery of documents),除非有證據表明某一證言是不可靠或引人誤解的[5]?梢姡痉▽彶橹V審理程序主要是以簡易程序進行的書面審。
(二)上訴程序
1.上訴許可:上訴不視為自動進行的訴訟程序[6],在英國公民心目中,一般假設一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6]。當事人提起上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原審法院或上級法院初步審查,獲得許可方得進入上訴程序。
許可理由是法院認為上訴有勝訴希望和(或)其他強制性理由如一審判決確有錯誤、一審程序嚴重違法導致裁判不公等;法院作出許可上訴的,可限制審理的系爭事項或附加條件如責令當事人提供上訴費用擔保;上訴審法院可以無須經審理程序徑行審理許可申請,駁回上訴的要說明理由,而且上訴人有權在駁回上訴許可的通知書送達之日起7日內請求法院舉行審理程序重新考慮所作出的決定。除非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則或慣例問題,或者存在其他強制性理由的,法院方許可提起第二次上訴或再上訴(三審)[7]。
2.上訴期間及方式:上訴人須在下級法院指定期間或如法院未指定上訴期間的須于擬提起上訴的法院裁決之日起14日內,以上訴通知書形式提出請求[7];
高等法院駁回司法審查申請的,當事人可在裁決作出7日內向上訴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法院可準許其申請司法審查而代替許可其上訴,但案件繼續由高等法院審理,但上訴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如高等法院受有關當局制約或給予其他原因受拘束的,則由上訴法院審理(注:參見徐昕譯《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52.15條),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75、276頁。)。
3.效力:上訴不中止下級法院的命令或裁決的效力,但上訴審法院或下級法院另有指令、或對移民申訴審裁處的裁決提起上訴的除外(注:參見徐昕譯《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52.7條),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72頁。)。
4.上訴審:上訴審主要是法律審;上訴審皆限于對下級法院裁決進行復審,但訴訟指引就特定類型的上訴特別規定、或在自然人上訴的情形下,法院認為重新審理程序符合司法利益的除外;上訴審除法院另有指令外不接受言詞證據和在下級法院未提出的新證據(注:參見徐昕譯《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52.11條),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74頁。)。
八、救濟方式及裁判種類(注:除已注資料外,本部分還參考了韋德著、徐炳譯《行政法》,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年版,第272頁。)
(一)強制性命令即強制令或義務令(mandatory order,原來的order of mandamus)
用于強制一個機構履行制定法或普通法上的公法義務,當有拒絕或不合理的遲延履行公法義務時法院便會給與當事人這種救濟。該義務需能合理地特定化或具體化,因此,如果不履行義務的程度和方式涉及政策和法律依據的有效性,強制令就是不恰當的,這些政治性的責任應通過在議會或媒體上批評等手段救濟。但要求義務具體化并不意味著一定是明示的,強制令不僅可命令實施一種明確的權力(power),而且可要求依法(如相關考慮、符合法律目的)行使某種自由裁量權[5]。不遵守或執行強制令將被視為藐視法庭而被罰金(機構)或拘留(人員)。
(二)禁止性命令即禁止令(prohibiting order)
適用于禁止一個公共機構或官員作出任何越權的行為或決定。
(三)撤銷的命令(quashing order,原來的certiorari)
適用于撤銷一個越權或違反自然公正原則的決定。
法院可以將有關事項發回作出決定的機構,以及指令作出決定的機構根據法院判決對有關事項重新審議;如法院認為將有關事項發回作出決定的機構重新審議沒有必要的,則可以成文法為依據,自行作出決定。但在成文法賦予審裁處、有關人士或其他機構以法定權力的情形下,法院不得自行作出決定(注:參見徐昕譯《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54.19條),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84頁。)。
需要說明的是,強制令、禁止令、撤銷令這些特權令一般不能針對國王(Crown)但可以針對國王的大臣、部長(ministers)。
(四)宣告令(declaration)
本是私法上的救濟手段,沒有強制執行力而只是宣明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但沒有強制力并不損害其效果,一種公共機構的行為被宣布為不合法通常意味著該行為足以被糾正。鑒于傳統上的國王特權,那些強制性的救濟令狀在司法審查中不能正對國王本身簽發,而宣告令則不僅可針對大臣、部長而且可針對國王Crown自身。宣告令可用于審查行政機構的所有決定和行為,包括行使各種行政的、司法的、立法的權力[5]。
(五)禁令(injunction)
可以是強制性的也可是禁止性的,前者用于命令做出某種行為已糾正補救一個違法的行為;后者用于阻止、禁止某種侵權行為,如禁止越權行為、禁止違反法定義務、禁止公共妨礙(如頻頻封閉或堵塞高速公路)等。在司法審查中尋求禁令的當事人必須符合足夠的利益標準[5]。
(六)賠償令(damages)
在司法審查中賠償請求必須與其他救濟同時提出或附帶提起,而且一般須權力濫用侵害了原告私法上或可訴的公法權利(actionable public law right)[5]。
需要說明的是,在司法審查之訴中是否給與救濟屬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這意味著即使申請司法審查理由成立的話,原告也未必得到救濟,如原告有不良或不合理的行為、起訴遲延、有損于行政效率方面的公共利益等,這些情形下法院可能拒絕給與救濟[5]。
注釋:
[1] 張越.英國行政法[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688,57,752,753.
[2] Catherine Elliott and Frances Quinn.English Legal System[M].Longman,2002.Fourth Edition.
[3]A.W.Bradley and K.D.Ewing.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M].Lonman,2003.13edn.
[4] 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hilaire Barnett[M].Cavendish Publish Limited,2000.P1017.
[5] 憲法與行政法·英文版[M].(2 edition,2002),Alex Carroll,law press,郎文.培生法學基礎系列,276-314,327,328,327,329,330,327.
[6] 徐昕.英國民事訴訟和民事司法改革[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100,99,81,364,368.
[7] 徐昕譯.英國民事訴訟規則[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283、891、892,275,270,271.
[8] 姜明安.外國行政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1993.
SCISSCIAHC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