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6-05-04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正確認識在法治時代長違約金的新管理應用條例有哪些呢,我們該如何來發展建設新應用法學新方式呢?本文是一篇法學論文。關于違約金的支付條件,筆者在此將著重討論違約金的支付前提是違約行為還是造成損失。經過上述分析,我們已經知道違約金具有懲罰性和補償性
正確認識在法治時代長違約金的新管理應用條例有哪些呢,我們該如何來發展建設新應用法學新方式呢?本文是一篇法學論文。關于違約金的支付條件,筆者在此將著重討論違約金的支付前提是違約行為還是造成損失。經過上述分析,我們已經知道違約金具有懲罰性和補償性兩種性質。針對懲罰性違約金,筆者認為其支付不以造成實際損失為前提,只要有違約行為即可。懲罰性違約金的目的是增大違約成本,防止違約,若一旦發生違約,則是對違約方的一種懲罰。因此不論是否造成了實際損失,都應當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由于懲罰性違約金不是為了彌補實際損失,所以即使沒有實際損失也不影響違約金的支付。在我國,約定的懲罰性違約金和為遲延履行而設定的違約金的支付僅要求違約行為而不需要產生實際損失。
摘要 關于違約金的性質,主要針對違約金的補償性和懲罰性之分,學者存在不同的觀點。本文分析了學術界現存的不同觀點,試以確定較為合理的判斷標準。同時,《合同法》對違約金也有相關規定,但對其性質仍不明確。為完善我國關于違約金制度的規定,有必要對這一問題進行深入探討。本文還將進一步分析其支付的條件。
關鍵詞:違約金,補償性,懲罰性,支付條件,法學論文
違約金制度起源于羅馬法,現已為民商事合同中一種廣泛應用的救濟方式。各國對其性質的規定存在較大差別。大陸法系國家普遍認為違約金具有懲罰性,而在英美法國家卻承認其補償性。補償性質的違約金主要目的是彌補受害一方的受損利益,使其恢復至未違約或是合同順利履行后的狀態,保證交易公平。懲罰性最早體現在侵權責任關系中,然而隨著法律的發展,開始在違約責任中應用這種具有懲罰性質的違約金。這一方面體現了非違約方對自己權利的保護意識加強,另一方面從法經濟學的角度來講,也是通過增大違約成本,防止違約從而保障交易順利進行。現在對違約金具有懲罰性還是賠償行仍有很大爭議。
我國《合同法》第114條對違約金的性質規定并不明確。近年來雖然也出臺了一些關于違約金法律適用的司法解釋,卻未達到預期效果。依據合同意思自治原則,雙方當事人可以事先約定一方違約時,要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我國《合同法》第114條對違約金作了相關規定,2009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第29條明確規定了對違約金數額調整的限制,以彌補《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的不足。本文將通過各國對違約金性質分析,進一步明確相關問題。
一、違約金性質判斷基本理論
對于違約金的性質是補償性還是懲罰性,學界一直存在不同觀點。主要是三種:第一,違約金僅具有賠償;第二,違約金僅具有懲罰性;第三,違約金兼具補償性和懲罰性。對于這三種觀點,筆者認為應該首先從賠償金性質的判斷標準入手,從根本上明確區分標準,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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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斷標準首先,一類觀點認為判斷標準是違約金能否繼續履行或損害賠償并用標準。有學者認為,懲罰性違約金是在違約方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時支付的,不考慮實際可能發生的損失,具有懲罰性質的一筆金額,一般在合同中進行約定。補償性違約金是雙方根據預計的損害賠償而約定的金額。這一區別的意義在于:如果是懲罰性質的違約金,那么一方違約時,非違約方除了可以請求支付違約金以外,還可以請求繼續履行或是請求損害賠償;然而補償性質的違約金,非違約方只能請求對方支付違約金,而不能請求對方繼續履行主債務或支付損害賠償。
這種觀點也就是通常所說的違約金是否能夠排斥繼續履行或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不以實際損失為限,根據這一性質,受害人除了可以請求違約金外,還可以請求繼續履行或損害賠償;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受害人雖不能再請求實際履行,但還可請求支付違約金和損害賠償金。而補償性違約金是雙方根據估計的實際損失數額而確定的,目的是為了彌補受害人的實際損失,這與損害賠償金的作用是相互重合的,因此受害人只能請求繼續履行,或者主張支付違約金,而不能同時要求違約金和損害賠償。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受害人只能請求償付違約金,而不能同時請求違約金和損害賠償。
另一種觀點認為,判斷違約金是否具有懲罰性就是將違約金數額與實際損失數額相比較,如果違約金的數額大于實際損失數額,那么此時的違約金具有懲罰性;如果違約金的數額等于或者是小于實際損失,那么此時的違約金就不具有懲罰性。
然而如果仔細分析這種觀點,就會發現這種觀點存在一種悖論,就是當違約情況越重,對受害方造成的損失越大時,違約金的補償性質更明顯,對于違約方的懲罰性無法顯現,輕微違約時,反而對違約方的懲罰性質更明顯。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對于嚴重違約沒有進行懲罰,反而對輕微違約具有很強的懲罰性,這樣違背了公平正義的原則,不利于合同的正常順利履行,不利于交易進行。因此,筆者認為,判斷違約金的性質單從違約金的數額來看,是一種本末倒置的情況。
(二)筆者觀點以上兩種觀點,各有其合理性。因此,筆者認為,判斷標準可以闡述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根據意思自治原則,應先考慮當事人訂立該條款的目的。首先要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通過明確的意思表示來確定合同目的,從而確定其約定的違約金的性質,是合乎當事人意圖的,也充分體現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如果雙方約定違約金的目的是通過增加違約方的違約成本,以此阻止違約行為的發生,保證合同順利履行,從而達到合同預期的效果,那么約定的這種違約金就具有懲罰性。如果當事人約定違約金的目的是為了事先預估損害賠償金的數額,約定的這種違約金就是補償性違約金。
第二,如果當事人對違約金的性質約定不明確時,難以通過其意思表示確定合同目的,往往就不能確定其約定的違約金是具有懲罰性還是補償性。此時,當事人無約定,就要依據法律的規定,主要是考察違約金是否能夠與損害賠償并用。補償性違約金的主要目的是彌補受害方所遭受的損失,因此受害方在請求支付補償性違約金的同時,不能再同時請求損害賠償;而懲罰性違約金的目的是對違約方的違約行為進行懲罰,與損害賠償彌補受害方損失的目的并不沖突,因此,受害方除了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以外,還可以同時要求賠償損失。
第三,確定違約金性質時可以輔助參考其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懲罰性違約金旨在對違約方的違約行為進行懲罰,為了增大違約方的違約成本,因此約定的數額一般較大。補償性違約金在約定時基于對將來發生的損失的預估,雖然這種性質的違約金仍是在實際損失發生之前確定的,但由于雙方對合同的內容都比較了解,估計的準確度也較高,因此其數額與實際損失金額的差距并不是很大。
二、我國法律規定中違約金的性質
我國《合同法》第114條對違約金的適用規則做出了規定,該規定共有三款,筆者將對其進行逐一分析。
《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就有學者根據該條認為,違約金不再是一種獨立的救濟方式,而僅僅是一種以約定方式確定的損害賠償。
針對此種觀點,筆者并不贊同。首先,此種觀點完全否定了違約金可能具有的懲罰性質,如不討論法律規定,單就民法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可以約定違約金具有懲罰性,因此,在適用違約金責任時,應當尊重當事人的約定。其次,即使是補償性的違約金也不等同于損害賠償金。違約金相比于損害賠償,其主要的區別是:確定損害賠償金額時經常遇到計算損失的范圍不確定,另外舉證方面也有困難,而約定違約金則可避免這一問題,這樣就避免了相關費用的產生,甚至可以節省訴訟時間,有利于糾紛的快速順利解決。
《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另外,2009年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對合同法的司法解釋(二),其中第27條到29條明確規定了對違約金數額調整的限制,以彌補《合同法》第114條第二款規定的不足。
筆者認為,該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違約金的補償性質。從“解釋”中我們可以看到,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并不能同時主張,同時在數額方面也有限制,違約金數額低于實際損失時,當事人如果請求法院增加違約金,增加后的違約金不能超過實際損失。約定的違約金高于造成的損失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也是以實際損失為基礎進行調整的。當然有學者認為,違約金高于實際損失時,違約金同時具有懲罰性和補償性,違約金與損失金額相當的部分具有補償性質,違約金中超過實際損失的部分,被認為是懲罰性。但是,我們應該看到,實際損失的確切金額很難確定,補償性違約金只要求違約金數額與賠償額大體相等,因此,如果違約金略高于賠償金并不改變違約金的補償性。
《合同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有學者認為:該款的規定規定了對遲延履行所約定的違約金具有明顯的懲罰性。筆者也認同這種觀點。因為,在此種情況下,違約方在支付遲延履行的違約金之后,仍然需要繼續履行合同。在遲延履行的情況下,仍然具有履行合同的必要性的現實性,為了督促債務人及時履行,實現合同目的,約定適當的違約金是有必要的,但在支付違約金以后仍然要繼續履行,根據本文上述討論的違約金性質判斷標準,此時的違約金具有懲罰性。因此,在當事人沒有約定遲延履行違約金性質的情況下,一旦發生遲延,違約金就具有懲罰性。
綜上所述,我國法律允許違約金具有補償性和懲罰性,為遲延履行而設定的違約金具有懲罰性,一般的違約金具有補償性。
三、支付違約金的前提
然而補償性違約金是以雙方預計的損害賠償數額為基礎的,目的是為了彌補實際損失,因此需要以發生實際損失為前提。此時,只要一方違約并造成實際損失,受害方即可主張違約金。如果僅僅是違約但沒有造成損失的話,無需支付補償性違約金。
因此,懲罰性違約金的支付不需要以實際損失的產生為前提,只要有違約行為即可;補償性違約金需要以造成損失為支付的前提。
四、結論
通過以上分析,違約金的判斷標準首先是尊重當事人的約定,當事人對違約金性質沒有約定是要根據法律的規定,另外,當事人約定的賠償金數額也可以作為一個輔助的標準。我國的法律規定允許違約金具有補償性和懲罰性,為遲延履行而設定的違約金具有懲罰性,一般的違約金具有補償性,懲罰性違約金的支付不需要以實際損失的產生為前提,而補償性違約金需以造成損失為支付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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