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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建設應用新技巧

發布時間:2016-04-13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現在民法上的新應用制度有哪些呢,應該如何來推動現在法學上的建設模式呢?本文是一篇法學論文。車輛借用單位承擔補充責任,完全符合適用補充責任的全部條件,即借用單位承擔補充責任是基于合同約定的經濟利益;借用單位在車輛管理、監督及安全教育方面存在一定

  現在民法上的新應用制度有哪些呢,應該如何來推動現在法學上的建設模式呢?本文是一篇法學論文。車輛借用單位承擔補充責任,完全符合適用補充責任的全部條件,即借用單位承擔補充責任是基于合同約定的經濟利益;借用單位在車輛管理、監督及安全教育方面存在一定的過錯;與直接責任人即肇事駕駛員沒有共同過錯;借用單位承擔補充責任必須是直接責任人不能承擔全部責任的前提下而承擔的在收取的掛戶費的限額內承擔的有限責任。

  摘要:補充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之間沒有共同過錯補充責任是伴隨直接責任而產生的,沒有直接責任也就沒有補充責任。但是補充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之間沒有共同過錯,這里的共同過錯不僅包括共同故意,還包括共同過失。如果兩個行為人之間具有共同過錯,那么行為人對造成的損害后果就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不能適用補充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判斷當事人是承擔補充責任還是連帶責任,最重要的就是考察行為人之間是否具有共同過錯,是否有共同過錯是區分補充責任和連帶責任的主要標準和依據。

  關鍵詞:法學,民法制度,法學論文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權利人主張權利時,完全沒有必要把企業法人作為被告起訴。關于機動車輛借用單位如何承擔責任問題所謂車輛借用單位(即車輛掛戶),是指按口頭或書面協議,在機動車管理部門將車輛登記在他人名下。在處理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經常遇到肇事車輛借用在某個公司,那么機動車輛借用單位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如需要承擔民事責任,是承擔全部責任、還是承擔連帶責任或是補充責任?對于這些問題,不僅理論界說法不一,而且司法實踐中的作法也是大相徑庭。有學者認為,借用單位是否承擔責任及承擔何種責任,應根據通行的“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的標準來判斷,如果借用單位對車輛運行既不能實際支配和控制,又不能從機動車運行中取得利益,那么借用單位對肇事車輛造成他人的損害,則不承擔民事責任,并以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號復函即《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相關內容為依據,該復函認為“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營運,也不能從該車的營運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持借用單位不承擔民事責任觀點的人認為,借用單位完全符合上述規定的情形,因此借用單位不應承擔民事責任。但在司法實踐中按上述觀點判決的并不多見,人民法院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時,通常會判決借用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如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2日下發的《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9條就規定:“掛戶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害的,由掛戶單位(個人)與車輛實際所有人承擔連帶責任”,并規定掛戶單位(個人)承擔責任后,有權向車輛實際所有人追償。根據以上規定,安徽省各級人民法院在處理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時通常均判決借用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其主要理由就是,既然借用單位收取了管理費,那么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理論,借用單位就得承擔責任。在司法實踐中,還有的法院直接判決機動車行駛證登記的“所有人”或者“車主”承擔全部民事責任,其理由是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害的,應由在機動車管理部門登記的車輛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而所謂的掛戶單位就是在機動車管理部門登記的車輛所有人。至于實際所有人和機動車管理部門登記的所有人不一致時,掛戶單位在承擔民事責任后,可以依據掛戶協議向機動車實際所有人追償。筆者認為以上三種作法都存在偏頗,借用單位到底應否承擔責任以及如何承擔責任,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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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建設應用新技巧

  筆者之所以贊成這種觀點,是因為:首先,凡機動車借用經營的,一般實際車主和借用單位都有口頭或書面掛戶協議,而且掛戶協議對掛戶費等權利和義務均作出了具體的約定,雖然掛戶協議通常都約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失的,掛戶單位不承擔任何責任,但這一合同當事人的內部約定,并不能抗辯第三人即賠償權利人向掛戶單位主張權利,因為掛戶單位收取了掛戶費,享受了一定的權利,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掛戶單位當然要承擔一定的責任。但這種民事責任如果是連帶責任,則對借用單位有失公平。因為借用單位和肇事車輛的駕駛人(通常也就是車主)并不存在共同過錯問題,因此掛戶單位不應承擔連帶責任。再說,如果掛戶單位承擔連帶責任,那么它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則有失均衡,雖然掛戶單位收取了管理費,享受了一定的權利,但一般掛戶費都不多,主要是各項服務費用,如代交養路費、代辦保險、車輛年檢費等。因掛戶單位并不參與車輛營運利益的分配,營運車輛盈虧均與掛戶單位無關,因此掛戶單位對借用的車輛所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顯然有失公平,同時也與有關的司法解釋相悖。筆者認為,借用單位對借用的車輛所造成的損失,首先應由實際車主承擔民事責任,如不足以清償,由借用單位在其收取的掛戶費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這種處理方法比較合適。目前,已有法院按此種補充責任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如2006年3月22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就以(2005)浦一(民)初字第425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肇事車輛的借用單位肥西縣董崗汽車運輸隊對被告解正偉的賠償部分承擔補充責任,雖然判決書沒有對補充責任的數額作出規定,但借用單位承擔補充責任的判例已經出現。補充責任無疑小于連帶責任,司法實踐的判例對于保證借用單位權利義務的基本均衡具有積極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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