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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仲裁新條例應用制度

發布時間:2016-04-01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正確認識現在仲裁中的新條例制度有哪些呢,要如何來促使現在新法學建設管理呢?本文是一篇法學論文。仲裁的民間性是仲裁的基本屬性,主要反映在仲裁自始自終貫穿著當事人雙方的自由意志;仲裁以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為基礎,通過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授權仲裁庭解決他

  正確認識現在仲裁中的新條例制度有哪些呢,要如何來促使現在新法學建設管理呢?本文是一篇法學論文。仲裁的民間性是仲裁的基本屬性,主要反映在仲裁自始自終貫穿著當事人雙方的自由意志;仲裁以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為基礎,通過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授權仲裁庭解決他們之間的糾紛;仲裁應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選定或委托仲裁機構指定而產生;之所以能夠通過仲裁解決糾紛,并不僅僅在于仲裁本身具有強制力,而主要在于爭議主體對仲裁公正性的渴望和信任,使得仲裁具有了非國家意志的權力屬性,并進一步體現了其民間性的屬性。

  摘要:隨著仲裁制度的不斷完善與發展,人們對仲裁的了解越來越多,在社會經濟交往中產生的糾紛也越來越多地采用仲裁方式解決。仲裁作為一種糾紛的解決方式其有一定的受案范圍這是肯定的,仲裁的受案范圍決定了有哪些糾紛可以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哪些糾紛不能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同時,仲裁的受案范圍影響著仲裁作為一種糾紛解決機制的功能,決定了當事人利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其合法權益的范圍等等。筆者認為我國現行法律及相關實踐中對仲裁受案范圍的界定存在著一定的問題,有必要就這些問題以及問題的解決進行探討。

  關鍵詞:法學管理,新條例制度,法學論文

  一、我國現行仲裁受案范圍的立法規定述評

  (一)我國現行仲裁受案范圍立法規定綜述

  我國現行法律對仲裁受案范圍的規定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中,《仲裁法》第二條規定:“平等民事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糾紛,可以仲裁。”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外,《著作權法》等也對仲裁受案范圍做了相應規定,《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著作權合同糾紛可以調解,也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著作權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通過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解決。”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因產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此外,2004年3月17日,國務院法制辦和中國證監會聯合印發了《關于依法做好證券、期貨合同糾紛仲裁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通知》中明確規定,證券期貨市場主體之間發生的與證券期貨經營交易有關的糾紛,屬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民商事糾紛,適用仲裁方式解決。

  法學論文:《法學天地》1986年創刊,以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和“雙百方針”,理論聯系實際,開展教育科學研究和學科基礎理論研究,交流科技成果,促進學院教學、科研工作的發展,為教育改革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做出貢獻。

我國仲裁新條例應用制度

  與此相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對不能仲裁的規定有:1、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吨腥A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

  (二)我國現行仲裁受案范圍立法規定評析

  就現行有關法律的規定來看,主要存在相關法律規定不明確和規定的受案范圍過窄的問題。

  1.規定不明確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對仲裁的受案范圍中的“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規定不明確。導致了在實務中人們對其的理解也有所不同,例如:有人認為僅僅財產糾紛可以仲裁;但也有觀點認為不應僅僅局限于財產糾紛,關于婚姻、撫養、繼承等涉及非人身內容的民事案件,有關商標侵權及專利權糾紛也應當可以仲裁。原因在于:財產權益的概念范圍是十分廣泛的,它不僅包括物權、債權,還包括知識產權、繼承權等財產權益。甚至未被法律確定為權利的財產權益,也應當屬于財產權益的范圍。[1]

  2.規定的范圍太窄

  我國法律對仲裁受案范圍的規定主要在于合同糾紛和財產糾紛,另外,著作權法和產品質量法等法律也對此方面發生的糾紛進行仲裁做了相應規定。單就現行的這些法律規定來看,存在規定的受案范圍過窄的問題。隨著世界經濟的高速增長,世界各國、各地區之間的經濟交往越發頻繁,仲裁在我國作為一種糾紛的解決機構,其相對于訴訟有其特有的優勢,然而由于在實務中仲裁的受案范圍過窄,導致許多的糾紛被擋在了仲裁的大門之外。這樣既不利于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也不利于仲裁制度本身的發展。

  二 、仲裁受案范圍的確定標準

  (一)影響仲裁受案范圍確定的因素

  1.仲裁機構的民間性

  仲裁機構并非是國家權力機關,使得仲裁權與國家審判權在權力強制性上存在差異,造成仲裁不可能觸及到所有的糾紛類型,如非平等主體間的非民事性質的糾紛就不屬于仲裁的管轄范圍之內。仲裁機構的民間性還反映在,仲裁爭議雙方必須為平等主體且合意的情況下才能提請仲裁,這樣就大大限制了仲裁的受案范圍,使得仲裁機構只能受理平等主體之間的合意提請仲裁的爭議。

  2.仲裁自身的優勢

  (1)仲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愿選擇,或裁或審。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應在合同中有仲裁條款或事后達成仲裁協議。這給了當事人充分的自主選擇權,這使得當事人可以更加靈活的選擇糾紛的解決方式。

  (2)一裁終局。即仲裁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將有利于節省當事人的訴訟時間和成本。

  (3)程序有較大的透明度和自主性。即糾紛的當事人從申請立案,組成仲裁庭到開庭審理的每個程序都能提出決定性建議。[2]就組庭來說,雙方當事人在合意情況下可以自主選定仲裁員審理案件,而在法院這是不允許的。

  (4)仲裁員有較高資望。從仲裁員和法官各自的資格限制上來看,對仲裁員的資格限制更為嚴格,仲裁員一般都是在各個領域成績比較突出,在各自的領域具有相當的經驗的人,比如仲裁員大多是大學法學院教授、優秀律師、政府部門的優秀官員等。相比之下,當前中國法院法官的素質就顯得良莠不齊,基層法院法官整體素質偏低。所以,在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上,就有當事人明確表明其更相信仲裁員對案件裁決的公平性,而對法官的判決持懷疑態度。因為在仲裁員中,特別是教授之類的人在社會中的名聲是比較好的,社會地位也較高,其裁決更容易使當事人信服,執行裁決的可能性越大。這也是前文述及當事人更愿意選擇仲裁的一個重要因素。

  (5)仲裁原則上采取不公開審理。這將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商業信譽。

  (二)確定仲裁受案范圍的具體考量因素

  1.糾紛主體的平等性

  所謂平等主體是指爭議的雙方當事人是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民事主體,即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是平等的。主體之間發生的法律關系在民商事法律調整的范圍內,這就意味著即使是有上下級行政隸屬關系的主體,只要他們之間發生的法律關系屬于民商事法律調整的范疇,那么他們之間發生的爭議也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爭議。[1]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必須是平等的民事主體,同時還必須簽訂有仲裁協議,只有符合這兩個基礎的爭議才是我們討論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基礎。

  2.爭議的可爭訟性

  爭議具有可爭訟性。即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時,若該糾紛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加以解決,那么也可以在納入具有“準司法”屬性的仲裁的調整范圍。爭議可爭訟必須包括兩點:首先,存在雙方當事人。其次,雙方當事人之間有爭議。[2]以此我們可以看出,那些僅僅有一方當事人或者雙方當事人不存在爭議而只是要求確認某種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比如宣告公民死亡(失蹤)之類的非訟案件就不能進行仲裁。

  3.民事糾紛的可處分性

  可處分是雙方當事人對于爭議的實體權利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處置,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決定行使權利、主張權利、放棄權利。[3]也就是說,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規定、公共秩序及道德良俗的情況下,可在合意的情況下自主選擇糾紛解決方式。即此類糾紛可以提交法院,也可以和解或在雙方處于平等主體的情況下合意提請仲裁委員會仲裁。

  從上我們不難看出,諸如行政糾紛這類的案件,糾紛雙方是不平等的主體,像這類的案件我們就不能提請仲裁委員會仲裁。同時,仲裁委員會只受理合意且平等主體下的民事糾紛,也就是說刑事糾紛案件就不能進行仲裁。

  三 、我國仲裁受案范圍的完善

  (一)擴大仲裁受案范圍的必要性

  1.有利于我國仲裁事業的發展

  仲裁制度在我國的發展相對于國外是比較滯后的,發展也比較緩慢,與我國經濟發展的速度是不相適應的。仲裁機構按其性質來說是一種民間機構,其應當是相對獨立的,但在我國現行的條件下,真正能獨立于政府的仲裁機構非常少。這主要是由我國仲裁制度的發展現狀決定的,仲裁機構的獨立首先應當是財政上的獨立,但是財政的獨立必須要有足夠的經濟來源做保證,這就需要有足夠的案件來源來保證足夠的經濟來源,這樣仲裁機構才有可能生存和發展。

  仲裁與訴訟相比其案件來源相對單一,影響了仲裁機構的發展。仲裁與訴訟作為糾紛的兩種解決方式,二者各有其特點。但就受案范圍來講,訴訟要寬泛的多。仲裁機構可以受理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人民法院不僅可以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財產關系糾紛,而且可以受理他們之間發生的人身關系糾紛等等。我們可以看出,仲裁委員會可以仲裁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可以受理,對于此類案件,我國法律規定糾紛只能選擇仲裁委員會和法院中的一個提起訴訟或提請仲裁,即或裁或審。這樣仲裁委員會與法院之間就產生了競爭關系,這對于仲裁機構來講顯然是不公平的,勢必要求在合理的范圍內擴大仲裁的受案范圍來促進我國仲裁事業的發展。同時,仲裁機構的民間性決定了其在財政上是自收自支,仲裁機構自身的發展需要提高案件量。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律規定的受案范圍上訴訟和仲裁的巨大區別使的仲裁的案件來源渠道相對單一,有案源的保證是仲裁機構得以生存和發展的前提,在現實運作中,除了法律規定的仲裁受案范圍是影響案件來源的一個主要因素外,另一個重要的因素還在于訴訟和仲裁在案件受理費用上的差別。就2007年最新修改的仲裁收費標準來說:仲裁機構在大額標的上相對于法院較小,但在小標的額的收費上相比之下還略高一點;另外,仲裁委員會在仲裁費的收取上也不如法院靈活,比如法院在辦理房屋產權的的案件時只收取固定的一小部分費用,而仲裁委員會則需要按標的收取案件處理,這較之于法院的收費而言就非常高了,這樣就影響了仲裁機構的案件來源。但我們不能通過降低案件受理費來擴大仲裁機構的案源,這是行不通的。因為仲裁機構本身是一種自收自支的民間組織,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仲裁員的費用,仲裁庭的組成都需要一定的成本。人民法院屬于國家機構,其財政源于國家劃撥,在經濟上就沒有后顧之憂,而仲裁委員會相對獨立性決定了其只能是自收自支性組織,不能靠降低仲裁收費標準來增加案件量。因此,我們應當通過擴大仲裁的受案范圍來增加案件量,并充分利用仲裁一裁終局、靈活、快速的優點來吸引更多的糾紛提請仲裁,這才真正有助于我國仲裁事業的發展。

  2.有利于減輕法院的訴訟壓力

  隨著人們的法律意識越來越強,人們對法律的了解也越來越多。人們在發生糾紛時也愿意將糾紛提交法院解決,這對我國法制建設是一件好事,同時對我國法治化的發展也有積極意義。但同時,這給我國法院系統帶來了很大的壓力,“訴訟爆炸”的到來,審判任務繁重與審判力量不足的矛盾日益加劇,已成為制約我國絕大多數法院工作的“瓶頸”。尤其是2007年國務院出臺的《訴訟費交納辦法》正式實施以來,我國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的訴訟壓力進一步加大。就拿重慶市巴南法院來說,2007年4月份該院新受理案件522件,比上月增長了157%,其中僅交納10元訴訟費的案件就達19件。[1]訴訟費下調給打官司的群眾帶來了實實在在的實惠,但同時法院收取的費用卻大幅下降。在法院財政保障機制未改變的情況下,案件激增而作為法院賴以運轉的訴訟費收入減少三分之二,法院工作因此遇到前所未有的壓力。

  我國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的法律資源是很稀缺的,在西藏甚至出現一個縣只有一名法官的尷尬境地。面臨當前情況,一方面要加強法院自身的建設,培養出更多的高素質的法官。另一方面,我們也應當看到,仲裁作為民事糾紛的另一種解決方式,應當充分發揮仲裁機構的作用,適當擴大仲裁的受案范圍,將更多的糾紛納入到仲裁中來,讓越來越多的糾紛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從而減輕法院的訴訟壓力。我們不應當出現這種局面:一方面法院面臨大量的案件數量而面臨訴訟壓力。另一方面仲裁機構由于案件來源的稀少而影響其生存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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