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6-03-18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探討現在民事法學中的新建設改革發展形式有什么技巧,要如何來推動現在法學中的新管理呢?本文是一篇法學論文。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律行為效力待定制度有其弊端,這些弊端足以使得該項制度設計不僅不能實現其制度設計之目的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有時反而有可能阻
探討現在民事法學中的新建設改革發展形式有什么技巧,要如何來推動現在法學中的新管理呢?本文是一篇法學論文。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律行為效力待定制度有其弊端,這些弊端足以使得該項制度設計不僅不能實現其制度設計之目的——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有時反而有可能阻礙其利益之實現——已如上述。但這些弊端在民事行為可撤銷制度設計中均可避免或者足以降低到最低限度。所以,將未成年人法律行為效力待定制度改造為可撤銷制度,是筆者的向來的主張。但更進一步的認識是,當我們沿著這一主張繼續思考時,效力待定制度的外延將縮剩為“基于制度依賴的效力未定法律行為”。而當基于制度依賴的效力未定法律行為也可以被某項法律制度所替代的話,效力未定法律行為制度將不復存在,而這一點正是我們在已經完成的研究基礎上寫作本文的目的所在。
摘要: 民法著述關于民事行為的理論多有效力未定民事行為的內容,其意為“已經成立但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的民事行為”,涉事者主要包括“欠缺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行為、無權處分行為和無權代理行為”。比較國外欠缺行為能力人的行為的法律效力,分析無權處分和無權代理中第三人保護的制度設計,我們認為,所謂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完全可以轉換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和附條件的民事行為。這一制度設計符合民法的私法屬性。
關鍵詞:民事法學,法學管理,法學論文
德國法系民法理論和民事立法向來有效力待定民事行為的學說和規定。(為了行文簡便,本文中的“民事行為”與“法律行為”兩相通用。)至于其與可撤銷民事行為以及附條件民事行為的關系,從比較法以及利益衡量的視角觀察,頗值思考。其中,民法學著述關于附條件民事行為與效力待定民事行為的關系,或者沒有涉及或者限于片語。(限于下文提到的兩位作者的著述中的相關論述。)從查閱的有關文獻看,在中國大陸目前已經出版的民法學著述中,附條件的民事行為與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的關系,有兩種學說體例。一種是將附條件法律行為與效力待定法律行為并列分述。其表現形式有三: 其一,在民事行為概念項下,將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和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并列置于同一層級目錄中,如魏振瀛教授主編的《民法》( 第四版) ;(類屬于這一編寫體例的還有如房紹坤教授主編的《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9 年 4 月版。)其二,在法律行為的效力概念項下,將上述兩者并列置于同一次下層級目錄中論述的,其分屬的下層級目錄分別是欠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為和附條件、附期限的法律行為,如王利明教授主編的《民法總論》;(類屬于這一編寫體例的還有如胡長清主編的《中國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7 年版; 梅仲協主編的《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8 年版,等等。)其三,在法律行為概念項下并列論述附條件的、附期限的和需要同意的法律行為,如陳衛佐著《德國民法總論》。[1]當然,這一體例與德國民法典的具體規定密切相關。另一種是在著述中只限于專門論述附條件法律行為,不涉及效力待定法律行為,如日本福井政章著,陳海瀛、陳海超譯《民法原論》等。(我國學者徐國棟著《民法總論》也沒有涉及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行文之際,筆者電話聯系了徐國棟教授,向他請教為何沒有把國內慣常的效力待定法律行為問題列入著述,他回答曰: 此書出版時間久矣,不甚記得為何。看來,他在行文的時候,并沒有對此等問題做深思熟慮地思考,所以,“不甚記得為何”也就情理之中了。)同理,這一體例也與日本民法典的規定不無關系。
法學論文:《福建法學》,《福建法學》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正式批準公開發行的優秀期刊。自創刊以來,以新觀點、新方法、新材料為主題,堅持"期期精彩、篇篇可讀"的理念。福建法學內容詳實、觀點新穎、文章可讀性強、信息量大,眾多的欄目設置,福建法學公認譽為具有業內影響力的雜志之一。福建法學并獲中國優秀期刊獎,現中國期刊網數據庫全文收錄期刊。
對于效力待定民事行為與附條件民事行為關系的這一著述現象,就其原因而論大致有二: 一是,認為兩者是相互獨立的制度,分屬于不同的制度范疇,適用于不同的調整領域,并因之將其并列兩立分別論述; 二是,認為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外延包括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故而在著述中只談論附條件法律行為而不涉及效力待定法律行為。(從可能性方面考慮,限于法國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規定。德國法系民法典與法國法系民法典在此一領域有著重大的區別,對其研究,現顯有不夠。這也是本文得以立論的法律基礎。)面對這一局面,加之效力未定法律行為是否可以不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律行為等,有一個問題就提到了我們的面前: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的法律屬性到底如何? 對這一似乎被我們熟視無睹的學術問題,需要重新拾以審視眼光來觀察判斷。
一、效力未定法律行為的含義和分類
關于效力未定民事行為的含義,胡長清先生認為,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與否未定之法律行為也。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與已生效之法律行為的區別自不待言,唯其與無效之法律行為以及可得撤銷之法律行為也顯有區別。于此,胡先生又進一步認為: 蓋無效之法律行為,非發生效力與否尚屬未定,乃其法律行為確定不生效力故也; 又得撤銷之法律行為,乃其結果歸于有效無效,而非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尚屬未定也。[2]338我國臺灣學者施啟楊先生認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系發生效力與否尚未確定,必須有承認或拒絕的行為介入其效力,始能確定的法律行為。此種行為既不是完全欠缺生效要件而當然無效,也不是有瑕疵而得撤銷的法律行為,而系一種效力不確定的法律行為。[3]黃立教授認為,法律行為之生效,可因不同之理由而須第三人之同意,如未獲同意而作為則其行為之效力處于未定狀態,此正與得撤銷行為相反,其行為因欠缺此一外在生效要件,而暫時不生效力,如經事后之承認,則可發生效力;诋斒氯酥,法律例外的容許此種效力未定狀態,而使契約的效力暫緩決定。[4]439梁慧星教授認為,所謂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指效力是否發生,尚未確定,有待于其他行為使其確定的民事行為。[5]196
關于效力未定法律行為的種類,胡長清先生認為,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不一而足,唯民法對“須得第三人同意而生效之法律行為”及“無權處分行為”設有一般規定。[2]338施啟楊先生認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有兩種形態: “須得第三人同意的法律行為”和“無權處分行為”。施啟楊先生更進一步闡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須有補助行為介入與補充始能趨于確定,成為有效或無效的行為,補助行為的介入并無一定期間的限制,與撤銷權之行使設有除斥期間不同,故效力未定狀態可能長期存續,并不因一定期間的經過而使法律行為確定有效。黃立教授認為,效力未定法律行為有如下情形: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律行為,無權代理、雙方代理、無權處分法律行為,須經政府核準方能生效之法律行為,以及依當事人之約定賦予一方當事人以解除權而造成的法律行為效力不安定之狀態。國內大陸多數學者認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包括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行為、無權代理行為和無權處分行為。[5]197
綜上,筆者認為,對于效力未定法律行為的含義,學者間并無分歧,皆認為系發生效力與否未定之法律行為,且其效力之發生與否取決于第三人之同意與否; 而對于效力未定法律行為的分類則眾說不一: 如上述胡長清先生、施啟楊先生的兩元說,國內大陸學者的三元說,以及如黃立教授的多元說等。這些學說之不同均基墊于法律文本之具體規定,長其于法律適用而短其于學術研究,因此我們可以稱之為立法分類。本人認為,對于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可以類分為“基于法律政策的效力未定法律行為”和“基于制度依賴的效力未定法律行為”。這樣的分類是以學術研究為目的的學術分類。由此一來,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行為就屬于基于法律政策的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而無權代理行為與無權處分行為則屬于基于制度依賴的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
關于效力未定法律行為的法律屬性到底為何,一如前述,著述論及者實屬不多,唯臺灣學者黃立教授認為: “法律行為之效力,如系以法律行為,使其生效于不特定之事實者,是為附條件行為,與此處之效力未定行為有別。”[4]440又德國學者卡爾·拉倫茨教授認為: “根據有關法律行為的規定,開始時屬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如果它的有效性有賴于當事人的意思,而當事人的意思又是依賴于一個行為成立時還不能確定的將來的情況,則這種法律行為屬于附條件的行為。”[6]除了上述兩位學者的簡短論述外,未見其他著述論及。鑒于有的國家沒有關于未成年人法律行為效力待定的規定,以及效力未定法律行為與附條件法律行為有上述少數學者的簡述主張。我們接下來擬就筆者主張的兩類效力未定法律行為的法律屬性進行分類探討。
二、基于法律政策的效力未定法律行為
此所謂基于法律政策的效力未定法律行為,即包括中國大陸和臺灣民事立法在內的德國法系民法確立的三級制行為能力制度中的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律行為。德國法系各國民法大都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行為效力,取決于法定代理人的追認與否,在追認之前,其效力處于待定狀態——予以追認則有效,不予追認則不生效。此即所謂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行為效力待定制度。從德國法系實定法的具體規定來看,目的出于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利益保護,法律以該行為的效力待定為政策選項。唯有疑慮的是,這一法律政策所要追求的法律目的,與其選擇的立法技術之間,存在著不相和諧。對這一問題的解決,卻在有意與無意之中,為完成本文意欲達成的制度整合鋪就了道路。
未成年人法律行為效力待定制度的法律政策,即對未成年人利益的法律保護。未成年人法律行為制度法律技術,即法律規定的未成年人法律行為的效力處于效力待定狀態。這兩個方面都對私法制度體系的和諧性產生了不小的沖擊,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 一) 這一制度的法律政策有違私法自治原則
包括民法在內的私法的首位原則即私法自治原則,其意為私人相互間的法律關系應取決于個人之自由意思——在私法范圍內,法律允許個人自由創設法律關系,只要不違反法律之根本精神,個人之法律關系均可依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創設。此所謂“不違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依據筆者的理解,即個人創設法律關系不得損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7]79 -84為了保護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在先預設私法自治原則的前提之下,法律又設置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用誠實信用原則限制一方當事人的自治空間以保護相對方當事人的利益,用公序良俗原則限制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自治空間以保護公共利益。[7]153 -168除此之外,我們就找不到還有什么可以限制私人自治空間的充分理由了。私人之間的法律行為,只要不損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就應該是成立之時即生效之時。但恰恰在這里,我們發現,出于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之法律政策的未成年人法律行為效力待定制度,未能身體力行地體現上述民法基本原則確立的法治精神。其關于未成年人法律行為效力待定的規定,使得未成年人的法律行為的法律效力處于成立但不生效的懸空狀態,因之,就大大壓縮了這部分人的私法自治空間。
從比較法的角度觀察,我們看到日本、法國關于未成年人的法律行為的法律效力均采成立即生效但屬于可撤銷之列。[8]可撤銷是指,法律行為已經生效,但有撤銷權的人可以在一定的時期內行使撤銷權,從而使得已經生效的法律行為歸于消滅; 但如果有撤銷權的人在該時期內不行使撤銷權,則該法律行為就終局的有效。乍一看,兩者差別不大,但仔細推敲,則兩者所體現線出來的法律政策之差異大矣: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成立后不生效,待追認后方可生效,若不追認,則始終不能生效,如此一來,使之“不能生效”是其制度設計之策略; 而可撤銷法律行為則成立即生效,若使其失去效力,則非行使撤銷權不可。加之與效力待定制度中沒有設置追認權的期限相比,可撤銷制度中有撤銷權行使的期限限制。因此,促其“生效”是撤銷權制度設計之追求。也就是說,前者向著“不生效”的可能性發展,后者則向著繼續“有效”的可能性邁進。比較法研究的結果告訴我們,與可撤銷制度相比,效力待定制度更有可能使得未成年人的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其意欲產生的法律效果,而這與私法自治原則的趣旨相違背。
( 二) 這一制度的立法技術難以實現其法律政策
法律規定未成年人的法律行為效力待定的理由,在于以此規制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但這一立法技術卻難勝其任。這可以從兩方面得到論證:
一是從作為交易相對人的未成年人一方來說,其本身不能左右其法律行為的效力,若讓其法律行為生效,須得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認。這一制度設計就在以下三個方面產生了不小的問題: 就未成年人來說,由于其自己不能使其行為產生法律效力,其不得不轉而求助于其法定代理人,央使其行使追認權以生效其法律行為。這一過程是需要時間、精力、金錢的。市場瞬息萬變,很可能的情況是,待法定代理人行使追認權時,本來有利可圖的交易,此時正變得無利可圖,切不要說還有精力和金錢方面的付出。從追認權人來說,追認是一項法律行為,其同樣也需要追認權人付出一定的時間、精力和金錢,所以說也是有費用的。若追認權人患得患失、失于職守而不予追認,則未成年人的獲利機會就只能喪失殆盡。從追認與否的認識前提來看,由于未成年人法律行為的法律意義是成立但不生效,所以,由于這一行為未能生效從而使得其在實際生活層面很有可能不產生實際效果。也就是說,從未成年人做出這一法律行為到法定代理人是否行使追認權,這兩者的處境是一樣的——即使在是否行使追認權之時,追認權人也不可能在實踐層面獲得終究如何采取行動的認識前提。所以,其即使做出追認與否的決定,也還是對法律利害關系的憑空想象而已,而不是已經實際產生的利害關系——因為此時法律行為還未生效。而這一制度弊端在可撤銷制度設計中根本不可能出現或者出現概率較低。
二是從作為交易相對人一方來說,效力待定制度同樣也使其處于效力不確定的懸空狀態。在這樣一種狀態之下,法律為了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格局,不得不在賦予未成年人一方法定代理人追認權之時,又賦予相對人一方撤回權。此所謂撤回權,即在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行使追認權之前,相對人可以撤回為成立該民事行為所做的意思表示。而這一法律制度安排在糾正了一種利益失衡之時,又締造了另一種利益失衡——對未成年人的利益構成了新的威脅——與可撤銷民事行為對有行為能力的相對人一方完全有效不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不僅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一方不生效力,而且對對方當事人( 即使是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對方當事人) 也不生效力。這樣的制度安排,同樣不利于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利益保護,因而與法律設置非完全行為能力人的制度相左。試想,一個完全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本應對其產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在其對方當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法律則轉而定其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并因此使該當事人有撤回其意思表示的權力——撤回權。所以,撤回權的賦予使原本目的在于保護限制行為能力的效力待定制度之實施利益,最終傾向于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對方當事人。因此,我們可以說,效力待定法制度之設計不符合限制行為能力制度之意旨。但這一制度弊端在可撤銷民事行為制度設計中斷無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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