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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新管理法學制度應用條例

發布時間:2016-01-22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正確認識產生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有哪些,應該如何來預防和杜絕此類事件的發生呢,本文是一篇法學盧文能。我們通過教育,借助輿論的力量,倡導良好的婚姻道德風尚等以制止和消除對婦女的家庭暴力,使不道德者受到應有的輿論譴責,同時也通過教育使每個人懂得彼此

  正確認識產生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有哪些,應該如何來預防和杜絕此類事件的發生呢,本文是一篇法學盧文能。我們通過教育,借助輿論的力量,倡導良好的婚姻道德風尚等以制止和消除對婦女的家庭暴力,使不道德者受到應有的輿論譴責,同時也通過教育使每個人懂得彼此尊重對方的人格和尊嚴的重要,充分認識到只有尊重別人的人,才能獲得別人對自己人格尊嚴的尊重。另外,通過多種渠道對弱勢群體———婦女進行“自尊”、“自信”、“自立”、“自強”的教育,使她們提高自身素質,擁有獨立的人格和尊嚴,從根本上擺脫家庭暴力。教育受害人利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摘要: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和睦、安寧的家庭關系,不僅是每個家庭成員人生幸福的重要內容,也是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基礎之一。近年來,家庭暴力問題越來越成為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焦點話題。家庭暴力作為一個全球性的社會公害,不論是在發達國家還是在發展中國家,這種現象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家庭中的弱者,如婦女、兒童、老人、殘疾人等都有可能成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家庭暴力不僅直接對家庭成員的身心健康構成嚴重傷害和威脅,而且還會破壞家庭的穩定和安寧,這是與和諧社會的發展要求背道而馳的。諸多家庭暴力的慘劇告誡我們:只有不斷完善立法,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健全法律保障機制和社會綜合維權機制,同時不忘呼喚一套完整的家庭倫理道德體系,才能根本遏制家庭暴力,最終維護社會的秩序和安定!

    關鍵詞:法學管理,家庭暴力,法學論文管理

  值得關注的是,關于家庭暴力問題的法律理論研究及司法實踐,已經日益成為我國法律工作的熱點。20xx年8月28日,我國新修改的《婦女權益保障法》明確規定禁止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并規定了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法學論文:《法學天地》,《法學天地》1986年創刊,以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和“雙百方針”,理論聯系實際,開展教育科學研究和學科基礎理論研究,交流科技成果,促進學院教學、科研工作的發展,為教育改革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做出貢獻。

家庭暴力新管理法學制度應用條例

  一、家庭暴力的概述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在我國,一般認為家庭暴力是指在以婚姻,血緣和法律關系為基礎而構成的家庭中,家庭成員以暴力、脅迫、摧殘、折磨或其它手段侵害家庭成員身體、精神和性等人身權利的強暴行為。[1]

  (二)家庭暴力的內涵

  在國外,關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較我國進行得早,并已經有了多年的理論研究和實踐經驗。有代表性的,如英國學者認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侶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們關系存續期間或終止之后對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為(不論這種行為是肉體的、精神的、性的、感情的、語言上的或經濟上的等等)”。從英國學者觀點看出:“家庭”不僅指有婚姻關系、身份關系的生活共同體,而且還包括同居關系及婚姻關系終止后出現的暴力行為。行為方式不僅有直觀性還有非直觀性的?梢姡彝ケ┝κ窃S多不同行為所體現的一種共同性,這些行為的共同目的都是施暴者為了實現對受害人的控制。

  我國學者一般認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內部出現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強暴行為。以被侵犯的權益不同,家庭暴力可以分為身體暴力、性暴力和精神暴力[2]。

  (三)家庭暴力的特征

  1.行為的隱蔽性。行為的隱蔽性是家庭暴力最顯著的特征。家庭暴力通常發生在家里這個特定場所,大部分受害人認為“家丑不可外揚”。受暴人長期生活在恐懼、緊張的氣氛中,心身疲憊、心情抑郁。

  2.手段的多樣性。家庭暴力的形式多種多樣,既有肉體上的傷害,也有精神上的損害,還包括性虐待和婚內強奸。家庭暴力按其危害程度可分為重大暴力和一般暴力;按其形式可分為:(1)身體暴力。包括所有對身體的攻擊行為,如:毆打、推搡、打耳光、腳踢、使用兇器等。(2)語言暴力。以語言威脅恐嚇、惡意誹謗、辱罵、使用傷害自尊的語言,從而引起他人痛苦。(3)性暴力。故意攻擊性器官、強迫發生性行為、性接觸。(4)冷暴力。是“冷戰”階段的隱性暴力,表現為冷淡、輕視、放任和疏遠。惡語中傷、漠不關心對方,將語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懶于一切家庭工作。

  3.后果的嚴重性。(1)施暴容易侵犯和踐踏對方的人格尊嚴、身體健康等人身自由權利,損害和摧殘其心身健康,導致婚姻破裂、家庭解體;(2)容易誘發刑事犯罪,當暴力超過一定限度時,受害人就會奮起反抗,以暴制暴,從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變成加害者,影響家庭和睦和社會穩定。(3)嚴重影響下一代人的心身健康。很難想象,在一個充滿暴力、充斥吵罵、怨恨和悲憤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員會是幸福、快樂的。不良環境在其生理、心靈上留下灰暗、悲傷的陰影,造成恐懼、焦慮、孤獨、自暴自棄等心理障礙。

  (四)我國法律對家庭暴力的界定

  《婚姻法》修正案第三條規定“禁止家庭暴力”!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對家庭暴力的范疇作了明確表述:“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

  家庭暴力基本上是家庭中居于強勢地位的成員對處于弱勢地位的成員實施的。以前受害者主要是婦女、兒童和老人,但隨著社會的發展,有一個新的趨勢在發展,男性也開始成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本文所指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成員中,夫妻之間即婚姻主體之間的暴力行為[3]。

  二、家庭暴力的產生原因

  (一)家庭暴力產生的歷史文化根源

  傳統男權文化和男尊女卑的夫權思想是產生家庭暴力的歷史文化根源。我國長期以來的文化基礎是男性中心本位文化,男女在家庭及社會結構中的地位極不平等。“三從”、“四德”思想,將女性置于男性統治之下;“天下無不是的父母,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對子女實行懲戒之術。直至今天,根深蒂固的男權主義和夫權思想雖然已經有很大的改變,但崇尚男性對女性暴力、父母對子女懲戒的歷史傳統影響依然存在。

  (二)家庭暴力產生的經濟原因

  經濟收入差異和社會地位的差別是產生家庭暴力的經濟原因。經濟收入的不平衡導致了經濟地位的不平等。處于強勢地位的成員在家庭生活中往往居于主導和支配地位,而處于弱勢地位的成員往往在經濟和生活上依賴于他們,一旦發生家庭矛盾,處于弱勢地位的成員通常會成為發泄的對象,并且大都表現出逆來順受。經濟是基礎,有些夫妻常常為錢而吵架,引發家庭暴力或感情破裂。此外還有政策的原因,:女職工下崗增多,收入減少,重新就業困難,不得不暫時依賴丈夫,從而助長家庭暴力。

  (三)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

  立法不完善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強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盡管我國《刑法》、《婚姻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婦女權益保障法》等都禁止暴力虐待、殘害婦女,卻只是一些原則性的規定,缺乏明確的認定、具體的救助措施和制裁標準,導致法條的規定似有卻無,可操作性不強;有些家庭暴力案件與虐待罪事實之間難以認定和區分,裁決起來缺少法律依據。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家庭暴力行為除了殺人和重傷害外,司法機關大多作為自訴案件處理,采取“不告不理”的做法;加上一些受害人法律意識淡薄,沒有及時保存證據(如住院病歷、傷情鑒定),給有關部門的查處帶來困難。另外,相關法律對執法主體的規定不夠明確,導致打擊不力,誰都有權管,誰都不愿管、管不好!存在難作為或不作為情況。

  (四)家庭暴力產生的社會原因

  社會的寬容態度和司法漠視態度是家庭暴力產生的社會原因。家庭暴力歷來被視為家庭私事,鄰居不勸,村(居)委會不問。有的受害婦女既希望有關部門來干預和教育,又不愿看到自己的丈夫被拘留或罰款。司法機關認為“清官難斷家務事”,即使被打的鼻青臉腫,若不構成傷害罪,對施暴者也無法處罰,民事案件“不告不理”,這些實際上都是對暴力的默許,是對施暴者的寬容。毋庸置疑,如此執法肯定對施暴者起不到懲戒和威懾作用。

  (五)家庭暴力產生的心理原因

  道德建設滯后和人們生活壓力過大是家庭暴力產生的心理原因。市場化對傳統道德觀念的沖擊是導致家庭暴力增多和婚姻家庭破裂的一個主要原因。人民追求利益最大化,一方面使家庭人員的行為傾向于金錢和物質利益,而忽視了對感情、親情的培養和鞏固。另一方面開放的社會促進了人的個性張揚和人格獨立,交往空間的相對擴大使人對家庭的依戀感和責任感相對減弱,一些家庭由此變成了一個松散的聯合體。[4]

  隨著社會的發展,工作和生活節奏不斷加快,使夫妻間的情感交流日益減少以至淡漠。人們面臨的壓力也越來越大,心理負擔越來越沉重,當這種壓力無法排解時,也極易導致家庭矛盾進而家庭暴力的發生。

  三、家庭暴力的社會危害

  家庭暴力不但直接損害婦女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嚴,導致婚姻破裂、家庭解體,以及傷害兒童的身心健康。更為危險的是,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的自殺、殺人,嚴重地影響了社會的穩定和安全,阻礙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

  (一)導致婚姻破裂、家族解體

  丈夫對妻子施暴,使妻子的身心健康嚴重受損,同時也損害了家庭的和睦、夫妻間的感情。妻子面對殘暴的丈夫,心中已無愛意,只有選擇離婚。

  (二)嚴重傷害兒童的身心健康

  有統計表明,60%以上的人在對配偶實施暴力的同時,也經常對子女實施暴力。而專家指出,即使沒有受到毆打,見到家庭暴力和受到身體虐待的孩子所受的傷害同樣嚴重。他們會性情憂郁,變得懦弱或殘暴,學習成績下降,有自殺傾向等,這些影響在成年后仍會存在。另外,有暴力的家庭,其孩子長大后大多也有家庭暴力行為,違法犯罪的比例也較高。

  (三)導致以暴制暴

  有些婦女蒙受家庭暴力后,沒有通過有效的途徑解決問題,來自肉體上和心理上的痛苦,使她們產生以暴制暴的想法,這就是所謂“受虐婦女綜合癥”,已嚴重地影響著家庭和睦和社會安定。

  (四)制造社會不安定因素

  家庭暴力在直接損害婦女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嚴的同時,帶來了社會不安定因素,也進一步推動了性別不平等和暴力等不良文化的傳播。它對生命和資源的巨大傷害表明:家庭暴力的影響遠遠超過了家庭的范圍。不論對個人、家庭還是社會都有極大的危害,預防和制止家庭中的暴力行為勢在必行。

  四、借鑒國外的法律和司法實踐經驗

  實際上,從20世紀70年代以來,家庭暴力問題日益受到國際社會關注,許多國家和地區已經有了許多法律和司法實踐,制定了專門的家庭暴力法,例如1995年12月新西蘭國會通過了《家庭暴力法案》,全面調整家庭暴力問題;英國也于1994年出臺了家庭暴力法;新加坡對此也有專項立法。借鑒國外有關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的改革與實踐經驗,對我國反家庭暴力法律改革和政府決策,具有積極意義。

  (一)受害人可以申請禁止令

  在美國、英國等一些國家和地區,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中,一個有效的方法就是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法官申請禁止令(保護令)禁止施暴者靠近處于危險中的婦女及子女。保護令的內容一般包括,在一定的有效期間內施暴者不得靠近申請人,限時搬出申請人的住所等。如果違反禁止令的行為人,除了有可能引發其它刑事、民事的藐視法官的訴訟程序和受到制裁外,還可能被處罰款和受到逮捕和刑事控訴。這一方法有效的避免了造成暴力的嚴重后果,降低了婦女受到嚴重家庭暴力的可能性。

  (二)設立專門的家庭暴力法庭

  歐美等國家的一些地方,設立了專門的家庭暴力法庭,選派專門人員,依專門的程序來審理家庭暴力案件,為受害婦女提供更為及時,方便有效的幫助。同時,也積累了審理家庭暴力案件的經驗資料和信息,為全社會對家庭暴力的防治起到積極的推廣作用。目前,我國山西、湖北等多個省市的法院也在這方面作了有益嘗試。

  (三)對嚴重的家庭暴力案件重罪重判

  以在美國為例,家庭暴力案件的重罪可判刑28年以上。美國《模范法典》第203條規定,加重對再次或反復實施家庭暴力犯罪行為的刑罰。被告當庭承認作有罪答辯或因在5年之內再次或反復實施暴力犯罪而被定罪的,對他的懲罰將在州法律規定的原有基礎上,提高一個刑罰幅度,或者比照州法律中對慣犯的刑罰規定來處理。加重刑罰可以威懾一些犯罪人,使那些有可能受到加重處罰的犯罪人相信,與其被監禁,不如停止暴力行為。

  (四)對受害人的經濟賠償

  許多國家的法律都規定,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就受虐引起的各種損害要求經濟賠償。賠償內容可以包括:工資損失、醫療費用、財產損失、咨詢費用、逃避暴力的交通費等相關費用、生活費等。依據挪威的《暴力賠法》,對暴力受害人的最高賠償額可達100萬挪威克朗。

  (五)對施暴者的強制治療

  心理治療干預是一種有效的、極為重要的家庭暴力干預手段。許多國家通過法律手段,強制施暴者接受心理方面的治療和培訓,并將這種手段作為處理家庭暴力問題的一個重點。

  (六)挪威經驗

  特別值得提出的是挪威有關懲治家庭暴力在法律改革與司法實踐方面的經驗,值得中國反家庭暴力法律改革和政府決策進行借鑒。通過研究,我們可以借鑒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確立家庭暴力“無條件司法干預”原則和“家庭暴力只涉及刑法”的原則、加強對家庭暴力被害人司法程序上的保護、對施暴者實施限制令、關注對警察處理家庭暴力的培訓工作、開展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反家庭暴力公眾運動。[5]

  五、解決家庭暴力的法律對策

  (一)立法

  完善立法是提高法律干預效果和解決家庭暴力的根本辦法。

  法律干預家庭暴力的根本難點在于,我國沒有專門的反對家庭暴力的法律,F有法律、法規的具體運用也缺乏可操作性。

  1.立法形式的選擇

  我們國家目前沒有專門用于制止家庭暴力的單項立法,有關家庭暴力的立法分散于《憲法》、《民法》、《刑法》、《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以及其它機關的法律法規之中。下一步,是根據反家庭暴力的實際與司法需要逐一修改現行各法的某一個方面,還是應多采取專門立法的形式學界也有不同的意見。

  但是,我認為在解決家庭暴力的法律改革的宏觀戰略上還是應當走專門立法的道路。主要是因為:

  (1)用分散的各種法律適用甚至是套用反家庭暴力案件是片面的、有限的。將反家庭暴力納入婚姻法調整,而婚姻法性質上是民事法律,它主要是從權利義務的角度對夫妻和家庭成員在家家庭生活中的行為予以調整、約束力、救濟力有限。而套用《刑法》和《治安處罰條例》的故意傷害和虐待罪等條款,因為法律規定的籠統、具體操作措施的缺乏,使得司法實踐中由于證據不足或情節不夠惡劣達不到法定罪名的最低標準而使受害人得不到保護,施暴人受不到制裁的案例屢見不鮮。

  (2)反家庭暴力是一個社會系統工程,涉及到社區干預,行政干預和司法干預諸多方面,不僅有民事法律問題,還涉及到行政法、刑法等實體和程序法的諸多方面。各個法律的結合適用不完全符合其本身性質對一個綜合法律的要求。同時,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開展反家庭暴力的時間很短,而家庭暴力的情況在不斷上升的趨勢,逐一修改現行各相關法律,那么,這樣的修改會有很多,需要的時間也會很長。這很難適應當前反家庭暴力的實際需要,不利于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護,也不利于對施暴者的教育矯治和懲處。

  一些地方立法已經為國家專門立法做了有益的嘗試。從1996年湖南長沙市出臺《關于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規定》至今,全國已有3省11市出臺了這樣地主性防止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規、條例或法規性文件,把過去比較零散的法律條文加以集中,并細則化、具體化,加強了可操作性,法律效果明顯,中國法學會反家庭暴力項目的法學家們也開始了《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草擬工作。[6]

  綜上,我認為,一部對家庭暴力的定義、社會救助、行政措施、司法救濟、法律責任都做了具體規定的專門性法律——《家庭暴力防治法》,可以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護,最有效地預防暴力的再次發生。

  2.立法內容

  現階段要完善法律中關于家庭暴力的內容,應著重注意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威懾力,主要是:

  (1)細化家庭暴力的定義。目前主要是我國對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所采用的是嚴格的界定標準,規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給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來的行為”。根據這一定義,我國是套用刑法的相關規定,以情節惡劣作為界限來判斷家庭暴力是否構成犯罪及其程度,細化家庭暴力的定義,明確、具體地規定何種程度的虐待或暴力行為為情節惡劣,構成何種罪名,應受何種懲罰。這就使定義家庭暴力更具可操作性,避免施暴者逃脫法律制裁。

  (2)明確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預機構。我國現在的家庭暴力法律干預主體主要有法院、檢察院、公安、婦聯、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機關,干預主體部門多,就更需要根據反家庭暴力的實際需要及部門特點明確其分工,突出部門優勢,整合部門資源,避免因干預主體不明確而造成對家庭暴力制裁不力。

  (3)家庭暴力案件的取證、制裁辦法以及賠償等也都需要具體的更具操作性的法律規范。

  (4)法律對施暴者的制裁應更為科學。例如,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對虐待行為進行了三種處罰,一種是十五日以下拘留,另一種是二百元以下罰款,還有一種是警告。罰款二百元對暴力的阻嚇作用十分有限,而警告更形不成約束力。實踐中,對施暴者最有威懾力的措施是拘留,但如果法律法規能夠更明確具體地規定出拘留的適用條件等,在對付家庭暴力特別是輕微的家庭暴力中就能起更積極的作用。

  (5)通過立法,加大司法干預對家庭暴力的作用。這一點是我認為是極為重要的。在司法實踐中,司法人員常不得不面對一種尷尬的局面,許多受暴婦女由于受到施暴者的求情、威脅或已經與施暴者達成協議,而拒絕與警界合作,或者拒絕出庭作證,甚至不愿意施暴者受到處罰,家庭暴力的撤案率也一直較高。[7]受暴婦女作出這樣的選擇是可以理解的,但我認為,如果在那些已經構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中,完全尊重受害婦女的個人意愿,不僅是對施暴者行為的放縱,而且更會產生一系列的社會負面效果。而且即使這樣做,也根本不能保證婦女免遭再次的暴力侵襲,施暴者也不會因為受害人的寬恕,承擔起對妻兒和家庭的義務。因此,可以嘗試通過立法使司法干預即使在受害婦女撤消指控,公關和公訴機關在沒有受害人同意的情況下,也可以對施暴者提起訴訟。家庭暴力的犯罪比陌生人暴力犯罪具有更為惡劣的社會效果,在立法中該體現這一點,以立法的形式向社會表明,家庭暴力不僅是犯罪,而且是嚴重的犯罪。這將有利于法律對家庭暴力的威懾力和約束力。

  (二)綜合治理

  增加社會對家庭暴力的重視程度,提倡全社會綜合治理,構建整個社會防控和制裁家庭暴力的體系。將它納入社會綜合治理范疇,開展一個社會系統工程。全社會要從輿論、道德到法律、機制,從司法機關、社區、單位到家庭編織一個反家庭暴力之網。要健全社會控制機制,防微杜漸。單位和社區要關心每一個可能發生家庭暴力的家庭,一有事件發生即妥善處理。執法機構要重視家庭暴力的處理,完善執法監督系統,把預防、制止和制裁家庭暴力視為自己份內事。報刊、電視、廣播等傳播媒體要加強宣傳教育,將一些家庭暴力案件曝光,增加公眾監督作用。加強婦聯等社會團體的作用,使這些組織成為反家庭暴力基地。以期形成一個各部門協作、齊抓共管的社會網絡。

  (三)開展法律援助和救助

  充分利用現有的法律框架來制止和處罰家庭暴力行為。我國現有關于維護婦女、老人、兒童權益的法律法規散見于《憲法》、《民法通則》、《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婦女權益保障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規中,要消除家庭暴力就是要逐步完善這些相關的法律、法規體系,為受害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濟手段。例如:設立分居制度,它作為同居制度的一種補充,不僅可以緩解夫妻雙方的矛盾,避免草率離婚,還可以對防止婚內暴力以及由此引發的刑事案件有積極作用;在民法上,因從侵權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賦予受害方民事賠償請求權,受害方有權要求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包括精神賠償)[8]。其次,建立多層次多機構的社會支持體系:充分發揮基層居委會等組織的調解作用;強調執法機關及時介入,有效制止的職責;建立類似于國外婦女庇護所性質的社會救助機構,以幫助受害人及時擺脫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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