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5-12-04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在當下法律的不斷完善中對于公平責任上的新管理制度有哪些條例,應該如何來促進這些條例的新發展呢,我們也都知道公平責任原則給予法官一定的裁量自由空間,使其能夠憑借公平觀念確定責任和責任范圍。但這并非說法官可以不顧任何客觀因素,僅憑自己的公平觀
在當下法律的不斷完善中對于公平責任上的新管理制度有哪些條例,應該如何來促進這些條例的新發展呢,我們也都知道公平責任原則給予法官一定的裁量自由空間,使其能夠憑借公平觀念確定責任和責任范圍。但這并非說法官可以不顧任何客觀因素,僅憑自己的公平觀念就可以決定公平責任。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法官在適用公平責任時,必須考慮一定的客觀因素,這種規定實際上是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限制。本文是一篇法學論文。
摘要:公平責任則是隨著現代社會商品經濟和科學技術的發展而產生的。十九世紀中后期,民法所調整的商品經濟及與此相關的其他社會關系內容日益復雜化,無論是過失責任原則還是無過失責任原則,都不能很好適應社會發展對歸責原則所提出的要求。
關鍵詞:公平責任,法學管理,法學論文投稿
一、侵權行為法的理論基礎
(一)侵權行為法的社會作用
從理論上看,侵權行為法的功能有二:遏制和補償 。遏制是對違反義務的不法行為或反社會行為而言;補償是對受到侵犯的權利和利益以及損害后果而言,如果說過錯原則體現了其遏制功能,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則更多體現了其補償功能。如果說古代的加害原則發展到羅馬法的過錯原則,使得理性和私權本位成為和諧,那么十九世紀以來面對商品經濟和大工業的浪潮,嚴格責任(無過錯責任)、公平責任則達到新時代物質基礎上的龐大補償功能,以緩解社會利益嚴重的失衡。“公平責任是過錯責任的補充,……同時還具有巨大的立法上的智慧,它不帶僵化和強迫的缺憾悄悄地把一元化歸責拖到了多元化的歸責范圍中,加強了社會自由和社會控制的規范,強調了理性和自由規范對私權和贊賞之外的極佳的法律均衡及社會平衡對補償的敏銳感觸 。
論文網推薦:《法學天地》,《法學天地》(雙月刊)曾用刊名:法治時代,1986年創刊,以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和“雙百方針”,理論聯系實際,開展教育科學研究和學科基礎理論研究,交流科技成果,促進學院教學、科研工作的發展,為教育改革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做出貢獻。
在發揮補償功能方面,無過錯責任并不能取代公平責任的獨立地位。在實現對損害的補償方面,公平責任應限制在侵權行為的當事人均無過錯,并且不屬于無過錯責任原則調整的那一部分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系。因此,僅僅依靠無過錯責任并不足以發揮侵權行為法彌補損害的補償功能。
(二)侵權行為法的價值淵源
對行為和損害的評價,將涉及到價值和標準問題。各個社會對價值的不同選擇和組合導致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的體系形式。
侵權行為法的價值淵源除了安全、平等、連帶關系外,還應體現功利、公平(分配正義)和價值多元化。而公平責任恰正是體現了侵權行為法的功利、公平價值和價值多元化。
根據功利主義的觀點,法律需要考慮的是個人的存在狀態,即“根據任何一種行為本身是能夠增加還是減少其利益相關的當事人的幸福這樣一種趨向,來決定贊成還是反對這種行為” ,而非人們相互間的關系狀態。對公平責任有所體現的《民法通則》第132條以及《侵權責任法》第24條規定,則是著眼于個人為加害方或受害方的存在狀態,根據加害人侵權行為本身為減少利益相關的當事人即受害人的幸福這樣一種趨向,由法院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當事人的財產狀態及其他情況的基礎上,責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給予適當補償。這種不考慮雙方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和雙方之間的侵權或被侵權的關系狀態的客觀補償正是體現了法律的功利主義價值傾向。
盡管與功利主義相對獨立的是一種公平價值觀,然而,公平責任在客觀結果上或多或少體現一種功利價值的同時,不能不說它在侵權法領域內更多體現了一種公平價值觀,F代侵權法公平責任的分配理論所涉及的則是社會所必然帶來的風險和損失的分配。也就是說,一個健全的社會,不僅需要有公平的利益分配制度,而且需要有公平的損失分配制度。《民法通則》第132條和《侵權責任法》第24條關于公平責任規定在均無過錯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合理的分擔損失正是體現了現代法律觀念中的公平價值和公平理念。
二、公平責任的產生與發展
公平責任,又稱衡平責任或“具體的衡平責任”,其理論基礎根植于十七至十八世紀古典自然法學中的平等觀念。他們指出,基于人性上普遍應盡的義務,任何人不得損害他人的,否則均應賠償。
首先,過失責任主要以加害人為考慮基點,盡管它在某種程度上也體現了一種“公平”和“正義”,但其著眼于行為人的過失而不考慮當事人經濟狀況的做法卻也在許多情況下限制了加害人的賠償責任。事實上,在現代社會中,衡平當事人之間的利害得失、避免由無辜和貧困的受害人自己負擔不幸的損失以及對個人自由進行必要的國家干涉,才能更好的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同時,社會的發展需要法官獲得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以在具體案件中靈活適用法律,而過失責任則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自由裁判的空間。因此,在新的社會條件下,過錯責任制度不斷受到猛烈的沖擊,彌補此責任不足的新原則需應運而生。
其次,盡管十九世紀末期在工業事故領域中發展起來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可以看做是對過失責任原則的彌補,但在現實生活中,當事人均無過錯又不易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案件已不斷涌現;并且,無過錯責任僅僅適用于法律規定的特殊侵權行為,對于法律無規定且根據過失責任處理又顯失公平的案件,法官往往無計可施。所以,為法官提供一項可以依據的原則,能夠使其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和實際需求,在公平理念下責令加害人給受害人提供適當的補償才更能被社會所接受。
從制度層面來考察,公平責任可溯源至18世紀末的普魯士、奧地利和瑞士法,在這些法律中規定對兒童和精神病人的侵權行為,基于公平或衡平的特別考慮,可以構成責任的充分理由。
十九世紀末期的《德國民法典》起草時曾有人建議將公平責任納入法典,但因多說人的反對只在未成年人致人損害案件中規定了這一原則; 1992年的《蘇俄民法典》將公平責任上升為一般歸責原則,規定加害人依法律關于過錯責任和無行為能力人責任的規定不應負賠償責任時,法院得視加害人及受害人的財產狀況酌令其賠償,后來由于遭致質疑而又被取消,但同時卻也留下許多難以解決的問題;此外,在1959年的《匈牙利民法典》和1964年餓《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中均有對公平責任的規定。我國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受上述各國立法例的影響,均規定了公平責任,從而以一般條款的形式確立公平責任為侵權的一種獨立歸責原則。
三、公平責任的具體適用
有的學者認為責任適用公平標準難以確定 ,而否認公平責任作為一項獨立的歸責原則;有的學者認為民法通則第132條的存在對侵權行為法的歸責原則產生消極影響,在實踐中,一方面由于加害者的善意行為從而使其不注意未被認定為過失,而以第132條加以處理;另一方面由于加害者不愿意承認是過失,為了圓滿解決該案而適用第132條,第132條發揮了調節的作用,故認為公平責任的存在不僅防礙了過失理論的發展,而且中國侵權行為法體系有解體的危險 。在此,筆者就公平責任在具體適用時的問題淺嘗討論,并以次來商榷以上學者的意見。
(一)公平責任原則適用時考慮的因素
所以,無論是決定責任的承擔還是責任的減免,在適用公平責任時,法官都要考慮的因素是當事人的損害程度和經濟狀況,而這兩個基本因素要嚴格依照客觀標準和實際情況,不能僅憑法官的個人主觀臆斷,故認為“公平分擔的基礎和公平標準不確定”的觀點在實踐適用中是可以避免的。
(二)公平責任適用的范圍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4條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程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這與我國《民法通則》第132條如出一轍。從現實中看,此條的規定的確使法院感到十分棘手的雙方均無過錯的損害賠償案件迎刃而解,給人們的訴訟與法院的審理帶來許多方便,但是如果因為過于追求方便,從而不適當地擴大該條規定的適用范圍,也是不妥的,因此,對它作出合理的解釋,明確限定其適用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適用公平責任的前提是認定“沒有過錯”,也即當事人既無過錯亦不能被“推定過錯”。
其次,公平責任條款中所稱的“實際情況”主要應包括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和損害事實兩個方面,此為客觀存在的事實而非法官的主觀臆斷。
再次,適用公平責任的由雙方分擔的“損失”主要是直接損害而不應包括間接損失,公平責任的法理探析僅限于財產損失而不包括精神損害。
因此,侵權行為法中的公平責任仍有其獨立存在的價值和必要,而侵權行為法中三元歸責原則體系的構建,也更適合中國的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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