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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新條例規定措施

發布時間:2015-11-27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在民事上訴審理過程的管理上有哪些條例呢,應該如何來促使現在法學條例的完善及應用方式呢?我們也都知道續審制的特征是第二審是第一審的繼續,審理時承續了第一審全部訴訟資料,并綜合第二審中的訴訟資料對案件的事實進行認定,從而適用法律做出裁判。二審法院

  在民事上訴審理過程的管理上有哪些條例呢,應該如何來促使現在法學條例的完善及應用方式呢?我們也都知道續審制的特征是第二審是第一審的繼續,審理時承續了第一審全部訴訟資料,并綜合第二審中的訴訟資料對案件的事實進行認定,從而適用法律做出裁判。二審法院可以適用現有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文章是有關政工師助理論文。

  摘要:鑒于法律對于"新證據"的界定過于狹窄,不利于當事人權利的充分保護,也不利于案件事實的發現。筆者認為,可借鑒英國的做法擴大“新證據”的范圍。根據英國《最高法院規則》059r10(2) 規定,在上訴審中當事人可以提出新證據初審審理后發生的事實的新證據。即在一審審理后發生了新的事實,該新的事實是在初審中沒有預料到但必須在上訴審中予以考慮否則就有失公平的新事實。

  關鍵詞:民事審理,法學制度,政工師助理論文

  一、上訴審模式理論 上訴審審理模式是指上訴審審理與第一審審理之間的關系。上訴審審理模式的不同很多程度上決定了民事訴訟二審審理范圍的不同。從理論上大致可分為三種類型:復審制、事后審制和續審制。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的上訴審模式為續審制。其主要基于下列理由:首先,法律審一般有兩個職能,第一監督下級法院,糾正其程序法和實體法錯誤,第二是統一法律適用職能。由于我國實行四級二審終審制,案件的終審法院多為中級法院。由于各地中院審判人員業務水平高低不等,就同一類型案件,在一個中院是一種結果到另一個中院可能是另外的結果,統一法律適用意義不大,因此應將精力集中在事實上。其次,我國目前的一審程序和制度決定了對案件事實的審理不能得以充分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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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新條例規定措施

  二、其他國家民訴上訴審審理范圍的規定

  (一)美國上訴審審理范圍

  1、普通法上的案件的上訴審審理范圍

  上訴審法院不審查初審中的事實部分。因為普通法上的案件事實部分是由陪審團來審理的。在美國人的觀念中,陪審團對事實的審理具有極大的權威性,上訴法院應該尊重陪審團的決定。就算上訴審法院發現陪審團對事實的認定確有錯誤時也不能直接改變該事實決定,而只能將案件發回初審法院,由初審法院組成新的陪審團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1]

  2、衡平法上的案件的上訴審審理范圍

  衡平法上的案件的上訴審既審查法律部分,也審查事實部分,但是在上訴審中也不得提出新的爭執點和新的證據。之所以這兩類案件的上訴審可審查事實部分,是因為普通法上的案件實行的是陪審制,而衡平法上的案件不實行陪審制。對陪審團所做的事實決定應當予以充分尊重,非經特別重大理由不應予以撤銷,應當充分相信陪審團對事實的認定。而上訴審查的是法官的行為,既然衡平法上的案件對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的裁決都是由法官做出的,那么上訴審當然可以審查法律部分也可以審查事實部分。[2]

  (二)德國上訴審審理范圍

  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判決的上訴主要分為兩種:一種是控訴,是當事人對初級法院或州法院對一審判決不服,向州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請求,以期望獲得更滿意的判決結果。另一種是上告,也就是第三審,是指當事人不服州高等法院根據控訴審程序作出的判決,就法律問題向聯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以及在特殊情況下,當事人對州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判決不服而向聯邦法院提出的飛躍上告:1、控訴審的審理范圍:控訴審法院不僅可以審查事實部分,也可以審查法律部分;2、上告審的審理范圍:聯邦法院在考慮法律錯誤時,如果是程序上的錯誤,就局限于審查上告理由。如果是實體法錯誤,就審查上告理由書上所指出的錯誤,還可以審查其他的沒有在上告理由中指出的錯誤。

  三、我國民訴上訴審審理范圍之完善

  隨著司法改革的深入開展,訴訟程序制度的研究不斷深入,民事訴訟體制改革已日趨臨近。

  (一)第二審程序實行續審制

  并不是初審審理后接著發生的事實的證據。此類新證據的采納受到嚴格限制,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必須表明盡管經過合理的努力,該項證據在審理時無法找到;如果該項證據在當時提出來的話,可能會對案件的結果產生重大影響;該項證據必須是明顯可信的,但不要求其是無可置疑的。對當事人為了拖延訴訟而故意不在初審中提出這些新事實和新證據或者由于當事人自己的過失而沒有在初審中提出這些新事實和新證據,在上訴審中提出這些新證據的,上訴法院不予審查。

  (二)第三審程序實行事后審制

  事后審制的特征是訴訟資料原則上以在第一審提出者為限,不允許當事人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法院認為原判決妥當者即駁回上訴,不當者則撤銷原判或發回重審。在該制度下,第三審主要是法律審,只有特殊情形下才考慮事實問題。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判決必須有清醒的認識和適當的尊重,不能輕易加以貶抑。這樣的限制可能被認為是對上訴法院的約束,但這種限制卻是力量的源泉。[3]第三審作為法律審的終審,專就下級審法院裁判之解釋適用法律有無違背法令為審理,不再審理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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