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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中撫養管理制度條例模式

發布時間:2015-11-03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有關現在婚姻法的新規定制度有哪些,應該如何來加強對其的管理新模式呢?同時現在的婚姻法中的撫養制度規定條例有哪些呢?文章選自: 《福建法學》 ,《福建法學》于1982年創刊,本刊堅持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鄧小平理論為

  有關現在婚姻法的新規定制度有哪些,應該如何來加強對其的管理新模式呢?同時現在的婚姻法中的撫養制度規定條例有哪些呢?文章選自:《福建法學》,《福建法學》于1982年創刊,本刊堅持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鄧小平理論為指導,貫徹“百花齊放、百家爭鳴”和“古為今用、洋為中用”的方針,堅持實事求是、理論與實際相結合的嚴謹學風,傳播先進的科學文化知識,弘揚民族優秀科學文化,促進國際科學文化交流,探索防災科技教育、教學及管理諸方面的規律,活躍教學與科研的學術風氣,為教學與科研服務。

  摘要:雙方當事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達成離婚協議,并對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等問題作了約定,但該協議是以雙方到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或到法院進行協議離婚為前提條件的。實踐中,主張離婚的當事人一方在簽署協議時可能會在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債務承擔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讓步,目的是希望順利離婚。由于種種原因,雙方并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或者到法院離婚時一方反悔不愿意按照原協議履行,要求法院依法進行裁判。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雙方事先達成的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往往成為離婚案件爭議的焦點。離婚問題事關重大,應當允許當事人反復考慮、協商,只有在雙方最終達成一致意見并到民政部門登記離婚或者到法院自愿辦理協議離婚手續時,所附條件才可視為已經成立。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當事人一方有反悔的權利,事先達成的離婚協議沒有生效,對夫妻雙方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依據。

  關鍵詞:婚姻法,法學管理,政工師論文

  一、產生和初步發展

  我國古代社會,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主要依據即為“禮”和“法”,二者互相滲透,成為中國古代法律文化的特色之一。西周時期,在解決婚姻關系方面開始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即所謂“七出三不去”。“七出”,即男子休妻的七個條件;“三不去”,是指女子若有“三不去”的理由之一,夫家即不能休妻。男子休妻的“七出”理由,受到“三不去”的限制,“七出三不去”的原則,自漢代開始入律,不再局限于“禮”的范疇,為后世的封建法典所沿用。“三不去”其中之一為“有所取無所歸,不去”,是指“婦被出時,家中父母不在,并無歸處,則不得而出之”。由此可以看出,通常情況下婦女被休之后由自己家中的父母扶養,前夫無需承擔扶養的義務,家中父母雙亡的情況下,則禁止婚姻關系的解除,以保證該婦女的生活。此處的規定即為對婚姻關系解除的一方生活問題進行關注的最早規定,學者通常把其作為我國的離婚后扶養制度的源起。

  近代社會,在學習西方國家的立法的基礎上,1911年頒布了《大清民律草案》,雖然該草案并未最終實施,但是其第53條的規定卻有著標志性的意義。該條規定,呈訴離婚者得準用前條之規定,即妻之特有財產歸妻所有。因夫之過錯而離婚的,應暫給妻以生計程度相當之賠償。

  1930年,國民黨政府頒布《中華民國民法》,該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于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為將“離婚后扶養”與“扶養”的概念相區分,該法典采用了“贍養費”的概念,請求獲得離婚后扶養的條件有二個,其一為請求方無過失且因判決離婚而陷于生活困難,其二為被請求方有條件給付。該規定一直為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所沿用。

  二、革命根據地時期的相關規定

  革命根據地時期是指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新生人民民主政權在1927年10月至1949年10月這一歷史時期,該時期雖然較為短暫,但關于婚姻的立法卻體現了較為先進的理念和精神,先后產生了一些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規定通過經濟幫助的方式來實現對離婚后配偶一方的扶養。其中比較具有代表性的是以下幾部法律:

  (一)1931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條例》的相關規定

  1931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公布了《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條例》,它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紅色蘇區創建的第一個法律,明確的規定了離婚后經濟幫助的相關內容,為以后離婚經濟幫助制度的發展奠定了基礎。該條例確定了嚴謹實用的離婚制度,關于離婚后經濟幫助的內容主要體現在“住房問題的解決”和“經濟幫助的實現”。關于“住房問題的解決”,其第19條規定:“離婚后男女均不愿意離開房屋時,男子須將他的一部分房子,賃給女子居住。”關于“經濟幫助的實現”,第20條規定:“離婚后,女子如未再行結婚,男子須維持其生活,或代種田地,直至再行結婚為止。”條例這兩條規定的內容,有助于確保女方在離婚后的生活條件,確保女方在離婚后有房可以居住,有效避免了其生活水平的下降。

  (二)1934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的相關規定

  1934年4月,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條例》進行了修訂,頒布了《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關于離婚經濟幫助,主要規定在第15條,即“離婚后女子如未再行結婚,并缺乏勞動力,或沒有固定職業因而不能維持生活者,男子須幫助女子耕種土地或維持其生存。但如果男子自己缺乏勞動力,或沒有固定職業不能維持生活者,不在此例。”根據對該條文的分析可知,獲得離婚經濟幫助的條件主要為:第一,女方離婚后尚未再婚;第二,女方缺乏勞動力或沒有固定職業而不能維持生活;第三,男方須具有相應的履行義務能力。至于離婚后對女方進行幫助的方式則主要是“幫助女子耕種土地或維持其生活”。

  (三)1943年《晉察冀邊區婚姻條例》的相關規定

  抗日戰爭時期,各抗日根據地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建立了統一的抗日民主政權,著手進行了一系列的立法活動,《晉察冀邊區婚姻條例》正是在此背景下產生的。當時,國共兩黨合作,相互承認雙方的合法地位,于是該條例的特色之一即在于它在離婚后扶養的相關內容的規定上吸收了1930年《中華民國民法》的有關內容。在內容上,采用過錯主義,在稱謂上,使用“贍養費”一詞。從條例第20條的規定中可見一斑,該條規定,妻方無過失因判決離婚而生活陷于困難者,夫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贍養費,但無力支出此項費用者,不在此限。

  (四)1946年的《陜甘寧邊區婚姻條例》的相關規定

  解放戰爭時期的婚姻立法,與抗日戰爭時期的婚姻立法相比,不僅數量少,而且立法體例也不統一。各解放區如陜甘寧邊區、晉綏地區、關東地區等都有自己的婚姻立法,在離婚后扶養的規定方面最具有代表性的是1946年的《陜甘寧邊區婚姻條例》。該條例第12條規定,“男方提出離婚,而女方未再婚前,確系無法維持生活者,由男方負擔必需之生活費。”適用該規定的條件主要有三:第一,須男方提出離婚;第二,須女方未再婚;第三,須女方確實無法維持生活。在上述三個條件均滿足的情況下,男方須負擔女方的生活費。

  三、新中國成立后的相關規定

  新中國自1949年成立以來,先后于1950年、1980年頒行了兩部《婚姻法》,在2001年對1980年《婚姻法》進行了修正,成為我國現行婚姻法。關于離婚經濟幫助的內容,在各部法律中都有所規定。

  (一)1950年《婚姻法》的相關規定

  1950年《婚姻法》是新中國成立后頒布的第一部法律,也是新中國的第一部婚姻法。其在第25條規定了“離婚后經濟幫助”,具體為“離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結婚而生活困難,他方應幫助維持其生活;幫助的辦法及期限,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本條規定的主要目的在于解決女方在離婚后且未再婚時的生活困難問題,對革命根據地時期的立法,既有繼承也有發展。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第10條對《婚姻法》第25條的規定進行了補充,規定“在調解或判決準予離婚時,如一方在一定時期內不能獨立維持生活的,應由對方根據需要與可能負擔適當的生活費;一方因年老、殘廢、有病等原因,失去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可根據實際情況由對方給付較長的或者長期的生活費。在執行過程中,如雙方經濟情況發生較大變化,可以另行協議,協議不成,再行判決。接受生活費的一方,如另行結婚,即應終止其生活費。”如此更有利于該制度在實踐中的貫徹執行。

  (二)1980年《婚姻法》的相關規定

  1980年《婚姻法》是我國頒行的第二部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礎上修改而成的,是對前者的繼承和發展。關于離婚后的經濟幫助,第33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該處的規定與1950年《婚姻法》第25條的規定主要有兩點不同,一是關于生活困難的時限由“離婚后”改為“離婚時”,二是幫助方式發生了變化,由“他方應幫助維持其生活”變為“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條對“離婚經濟幫助”條款進行了補充的規定,它借鑒了1979年《民事意見》的相關內容,在第14條規定:離婚時,一方生活確有困難的,根據婚姻法第33條的規定,另一方應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一方年輕有勞動能力,生活暫時有困難的,另一方可給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經濟幫助;結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殘、失去勞動能力而又無生活來源的,另一方應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給予適當的安排。在執行經濟幫助期間,受資助的一方另行結婚的,對方可終止給付。原定經濟幫助執行完畢后,一方又要求對方繼續給予經濟幫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相關規定

  我國現行的《婚姻法》由對1980年《婚姻法》的修正而來,關于離婚經濟幫助的規定主要體現在第42條和《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7條。《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于“生活困難”,《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7條第1款進行了界定,所謂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該條第2款補充規定了“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根據上述規定,在我國離婚配偶一方要求獲得經濟幫助需要滿足以下條件:一是要求經濟幫助的一方必須是生活確有困難,自己無力解決;二是生活困難在離婚時已經存在。如果困難出現在離婚后,困難方不得要求經濟幫助。三是提供幫助的一方需有負擔能力。經濟幫助的存在以幫助方有經濟能力為前提,幫助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圍內實施幫助,具體的實施方式分為一次性幫助、長期性幫助、以住房或者其他個人財產實施幫助等。同時,關于離婚經濟幫組,我國離婚后扶養制度發展述要我國法律也承認在當事人之間自行達成協議的情況,要求在當事人雙方協議未果的情況下,由法院判決。

  通過上述介紹可知,在我國婚姻家庭法發展的歷史進程中,雖未出現“離婚后扶養”的專門稱謂,但離婚后扶養制度卻有著其自身的歷史淵源,先后以給付贍養費、進行經濟幫助等形式表現出來。在各個不同的歷史時期,雖然法律規定的具體內容也并不相同,但卻體現了相同的價值追求,即給予離婚弱勢一方以經濟保障,維護其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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