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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認識監護人責任管理的新條例

發布時間:2015-10-13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正確認識監護人責任的新應用改革條例,在這些條例上應該怎樣來發展及管理呢,同時目前的新條例對當下的管理又有什么影響及意義呢?本文做了詳細的介紹。 摘要:有學者認為在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主要需要處理好以下四個層面的關系:第一,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

  正確認識監護人責任的新應用改革條例,在這些條例上應該怎樣來發展及管理呢,同時目前的新條例對當下的管理又有什么影響及意義呢?本文做了詳細的介紹。

  摘要:有學者認為在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主要需要處理好以下四個層面的關系:第一,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的關系,即監護的內部關系;第二,以被監護人為媒介而發生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外的不特定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即監護之外部法律關系;第三,基于被監護人的特殊意義而發生的監護人與社會或國家之間的關系;第四,被監護人與監護人之外的人發生但對監護人產生相應法律后果的法律關系。

  關鍵詞:監護人責任,法學管理,政工師論文

  一、特殊的監護人主體———單位的賠償責任問題

  在《侵權責任法》頒布以前,對有財產的被監護人來說,單位擔任監護人時是不承擔賠償責任還是要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盡管學術界有不同的觀點,但不論是從解釋論的角度來理解立法原意還是在實務中的一般操作,①主流觀點都認為單位擔任監護人時不承擔賠償責任。而在《侵權責任法》出臺后,單位擔任監護人的賠償問題成為一個頗具爭議的話題。筆者認為對于有財產的被監護人侵權案件,單位擔任監護人的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首先,不能通過法律的位階關系認定單位擔任監護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單位擔任監護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有法律適用,有學者認為,“怎樣適用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裁決前,應按《民法通則》的規定處理,因為《民法通則》的位階高”。[2]

  論文網推薦:《政法學刊》,《政法學刊》(雙月刊)創刊于1984年,由廣東警官學院、廣東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學院主辦。本刊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正確的辦刊方向,立足廣東,面向全國,理論聯系實際,注重學術性、應用性,始終保持刊物的思想性、理論性、創新性和指導性。

  這種觀點有一定道理,但不能接受應適用《民法通則》的觀點。誠然,《民法通則》由全國人大通過而《侵權責任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是一個不爭的事實,但從立法的意義上說,《侵權責任法》是在《民法通則》基礎上制定的,《侵權責任法》第32條是對《民法通則》第133條的繼受,卻在此處作出如此修改,這是有意的改變,表明了立法者的價值取向。如果單位監護人依然依《民法通則》的規定不承擔侵權責任,那么《侵權責任法》在此就沒有必要作出改變。因此,應當認為單位擔任監護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已成歷史,對于單位監護人的責任應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其次,《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更具合理性。有學者認為,“原先存在于《民法通則》第133條第2款中的但書,其正當性存在很大疑問,在解釋論上很難對其給出一個合理說明”。[3]這種觀點認為取消但書是解決了困擾學界的一個難題,并認為“先前的但書之所以不合理,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它根本沒有辦法與第1款所確定的一般規則相吻合”。[4]按照其思路,第1款的規定統領整個第32條,第2款應符合第1款的原則,那么如此推斷,單位應當承擔被監護人的侵權責任才合理。在《民法通則》第133條明文規定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下,都能推斷出單位承擔的合理性。那么《侵權責任法》第32條的修改就更表明了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再次,單位監護人也應承擔責任符合立法理念!肚謾嘭熑畏ā穭h掉“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也是與刪掉“適當賠償”中的“適當”相呼應!肚謾嘭熑畏ā返32條第2款中規定“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這表明在被監護人有財產的情況下,如果其財產(當然要預留出被監護人生活、學習必需的部分)不能彌補被侵權人損失,那么監護人需要承擔全部余下的部分。這樣一種完全賠償原則體現了保護受侵權人利益的精神,亦符合《侵權責任法》“以被侵權人為中心”[5]的立法理念。在這樣一種以侵權人利益為重的原則指導下,同一法條中刪掉“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的規定,可以很清楚地看到,立法者是希望單位也能承擔起責任來,使受侵權人的損失可以得到完全的彌補。有學者認為如果在被監護人財產不足的情況下,單位作為監護人需要承擔賠償責任,那么可能導致單位之間互相推諉,誰都不愿意擔任監護人。從這一角度認為單位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否則最終可能損害到被監護人利益。對此,筆者并不贊同。先不論《侵權責任法》向被侵權人傾斜的價值體系,單說對于被監護人來說,在確定哪一單位為其監護人時,即使發生推諉現象也可以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最終可由法院判決指定某一單位作為其監護人,如果出現被監護人無人照料的情況也不會單單是單位的賠償責任加重這一原因。而且,單位擔任監護人時如果被監護人發生致人損害事件,很大程度上代表了單位沒有盡到監護責任。這其中不但意味著被監護人可能傷及他人,同樣也蘊含了被監護人自身受到傷害的可能性。加重單位擔任監護人的賠償責任,可以督促已經確定了的單位監護人積極履行自己的職責,加強對被監護人的監督、保護。這樣,才是真正符合被監護人利益之所在。最后,單位監護人承擔責任有利于防范風險。從經濟分析的角度看,“侵權法體系是一個極其昂貴的保險機制”,[7]應當適用最小成本防范原則,誰能以最小的成本防范危險,誰就應當為危險的發生承擔責任。在一起最簡單的被監護人侵權案件中,主要涉及三方主體———被侵權人、被監護人以及單位(監護人)。不能要求不特定的被侵權人負擔防范的職責,不然豈不是要看到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要退避三舍,以免被其侵害。也不能要求被監護人本身防范自身危險,被監護人由于其認識能力、識別能力的不完善,極有可能認識不到自身行為的危險性。只有擔任監護人的單位才是風險的最好防范者,這也是設立監護制度的意義所在。監護人是單位不應成為免責的理由,依然要與自然人監護人一樣,為危險的發生承擔責任。

  二、監護人責任的歸責原則及相關思考

  (一)監護人責任的歸責原則

  筆者認為,比較有說服力的解釋應當屬無過錯責任原則。首先,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2款規定了何為過錯推定原則,即“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換言之,如果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不承擔侵權責任。而無過錯責任原則規定于《侵權責任法》第7條: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所謂無過錯責任,“不以行為人的過錯為要件,只要其活動或者所管理的人或物損害了他人的民事權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責事由,行為人就要承擔侵權責任”[11]。從第32條第1款的條文來看,即使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也只是減輕其侵權責任。這就說明監護人無論有無過錯,都要承當相應的侵權責任,而并非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才承擔侵權責任。其次,再從體系解釋的角度看,適用過錯推定的第38條、第58條、第81條等條款,都有著“推定……有過錯”、“沒有……的,承擔責任”或“能證明自己盡到職責的,不承擔責任”如此描述。而從第32條第1款中,我們看不到如此字樣,從體系的一致性角度,不應當將其解釋為過錯推定責任。相反,適用無過錯責任的第34條、第35條、第78條等條款,則往往直接套用“損害+責任”的結構,規定在一定的情境下,承擔無過錯責任,在表述上與第32條第1款更加貼近。有學者可能對32條第1款的后一句表示疑惑,“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如此,監護人責任還是無過錯責任嗎?回答當然是肯定的。依然從體系解釋的角度出發,可以看到,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條款中,往往都會跟隨一定的減責、免責事由。原因也不難理解,無過錯責任可以說是一種非常“嚴苛”的責任,為了平衡利益關系,適當緩解行為人壓力,對其規定一些責任減輕情節,有利于維護法律關系的穩定與平衡。所以,雖然有后半句的責任減輕情形,依然不能改變監護人責任適用無過錯的歸責原則。對此,不同的學者發展出不同的進一步解釋,②雖稱謂略有不同,但意義可謂相當,可以說是比較適合的。再次,從歷史解釋的角度看,《侵權責任法》第32條沿襲了《民法通則》第133條的規定,后者可以追溯到1957年《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規定:“因違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損害或者傷害,由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賠償或者負擔醫療費用;如果造成損失、傷害的是不滿18歲的人或者精神病人,由他們的家長、監護人負責賠償或者負擔醫療費用。”該條例制定之時我國正處于“向前蘇聯學習的熱潮,該條例第29條必然受到1922年《蘇俄民法典》第405條的影響”[12],而1922年《蘇俄民法典》第405條①正是規定了監護人負無過錯責任?梢钥闯,雖條文規定有所變動,但監護人負無過錯責任的原則仍然得以繼承和發展。此外,對于公平責任而言,《侵權責任法》第24條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但第1款中并無雙方“都沒有過錯”的表示,第2款可以說體現了公平原則,但其獨立成為歸責原則,筆者認為并不妥當。[13]因此將監護人責任定位為過錯推定原則與公平責任原則相結合也不大適宜。還有學者將其與《侵權責任法》第33條一起解讀,認為在完全行為能力人缺乏意識或控制之行為致他人損害情形,采用的是過錯歸責原則,在其無過錯時僅對受害人“適當補償”,而第32條第2款卻令有財產的不完全行為能力人承擔無過錯責任,有悖于法律優先保護不完全行為能力人之價值目標。[14]對此,筆者認為此種觀點顯然混淆了監護人責任與被監護人責任,被監護人在一般情形下當然采用的也是過錯歸責原則,也需要有“過錯”,對此在下文中會詳細論述。而“法律優先保護不完全行為能力人”的體現正是在于為其設立監護人責任制度,使其不必承擔自己責任。而對于有財產的被監護人來說,《侵權責任法》第32條第2款應當理解為例外的權利行為模式,在第1款原則的指引下,法官“可以”從被監護人本人財產中支付,而并非一般的義務行為模式,不存在“必須”支付的可能性。而且,第2款中用了“支付”來形容被監護人所負責任,而非與監護人相同的“賠償”,這也是監護人責任而非被監護人責任的體現。有學者擔憂采用無過錯責任,對于監護人來說過于嚴苛,可能會導致監護人過度限制被監護人,不利于被監護人人格自由的發展。[15]這一點確實是潛在的隱患。但即使是認為我國應采過錯推定原則的學者,也不得不承認我國目前的《侵權責任法》實際上確實采用的是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②[16]至于采用無過錯責任到底是否合理,在此我們不作討論,對于現有的且一段時間內變動可能性不大的法律而言,法律的構建與改革往往不如法律的正確闡釋與運用來得有意義。

  (二)監護人責任的承擔需不需要以被監護人的過錯為要件

  不論涉及哪一層面的關系,我們都需要分析監護人與被監護人兩個基本的方面。既然監護人承擔的是“代人受過”的無過錯責任,那么我們就需要探究事件的源頭———被監護人的行為。首先假設需要并且可以追究被監護人的責任,無疑我們只能適用最基本也是對行為人最寬容的過錯責任原則。而在過錯責任的情況下,受害方需要證明:有侵權行為、有損害結果、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加害方主觀上的過錯。對于前三者并無太大爭議,但對于監護人責任的承擔是否需要被監護人的過錯這一要件,爭議很大。爭議存在的原因并非側重于舉證責任的有無,而是歸根結底被監護人能不能有“過錯”,有沒有民事責任能力。有學者認為,“民事責任能力是致害人的行為造成過錯行為的法律前提,在本質上是過錯能力。只有具備過錯能力的致害人的行為才構成過錯侵權責任或過錯違約責任,依據過錯責任原則需要承擔民事責任”。[18]“所謂過錯能力,即致害人的主觀狀態被認定為民法上的過錯所需要具備的心智能力。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礙者之所以不承擔民事責任,是因為他們不具備過錯能力,其致人損害時的主觀狀態不能被認定為過錯,按照過錯責任原則,民事責任當然不能成立。”[19]還有學者總結,“監護人責任的前提是,被監護人(包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了不法的侵害行為。不過,監護人責任并不以被監護人具有過錯為前提,因為被監護人不具備侵權責任能力,無法認定其過錯”。[20]但也有學者認為,“我國法不是沒有承認責任能力概念,而是采取了將法律行為能力與侵權責任能力溶于一爐進行構造的做法”[21],或者認為有的法條“實際上以一種隱含的方式引入了侵權能力的概念”。[22]不可否認的是,我國法律并沒有引入侵權責任能力或者民事責任能力這樣的術語,但這是不是就證明我國不存在民事責任能力?筆者認為不應做如此理解。從《刑法》第17條的規定可以了解到,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也應當負刑事責任。而此時的犯罪人(被監護人)還是民法上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如果出現侵權行為,被監護人本身又沒有財產時,應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這樣就出現了一種矛盾的“遞進”現象,對受害人傷害較輕,只滿足民法上的侵權行為時,無財產的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承擔責任,而如果嚴重侵害到受害人的法益,則要承擔刑法對其的處罰。這時的被監護人又有了責任能力,有了過錯能力。如此,豈不是“過錯能力”會隨著過錯程度的增長而產生、發展?!這樣的結論難免顯得荒謬了一些。因此,我們應當肯定,我國法律中事實上存在著民事責任能力,之所以隱而未現,一是因為沒有嚴格地區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將其籠統地進行規定,過度寬容未成年人;二是因為不同于刑法的制裁,民事責任往往要求經濟賠償,而我國大部分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沒有經濟能力的,觸犯刑法可以把其送入少管所、精神病院,進行教育、治療,發生侵權行為總不能要求被監護人以身抵債吧。這樣的解釋也有助于理解《侵權責任法》第32條第2款的存在,這一款條文隱晦地證明了被監護人民事責任能力的存在,有財產的被監護人可以自己承擔自己的民事責任,對受害人進行經濟賠償,因此法律作此規定。但是這又帶來了一個新問題,從各國立法實踐來看,通常以未成年人、精神障礙者的年齡、精神狀態來決定民事責任能力的程度,而不涉及財產狀況。①筆者認為,不應以財產的有無決定責任的承擔,而是需要對過錯能力進行細致規定同時結合具體案件,以過錯的程度決定責任的大小。即使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于現代資訊的發達以及父母、老師的教育,其也具有一定的識別力、判斷力,因此具備一定的過錯能力,應當在其過錯范圍內承擔責任而并非僅考慮其財產狀況。對此我國臺灣民法的規定比較值得借鑒,“民法”第187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23]因此,在過錯責任為歸責原則的情況下,監護人責任的承擔需要以被監護人的過錯為要件。在被監護人采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時,受害人不需要證明加害人也即被監護人主觀上存在過錯。而如果被監護人與受侵權人都沒有過錯,那就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24條,在公平責任原則的范圍內決定被監護人應承擔的責任,進而決定監護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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