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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反壟斷法規制對象的營業轉讓——兼析《反壟斷法》第20條第2項

發布時間:2013-03-28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法律論文"作為反壟斷法規制對象的營業轉讓——兼析《反壟斷法》第20條第2項"已完成論文發表流程,為保證"作為反壟斷法規制對象的營業轉讓——兼析《反壟斷法》第20條第2項"論文的版權,不能夠完整瀏覽…… [申請瀏覽] 控制權,只能通過兩種途徑來實現:購買

法律論文"作為反壟斷法規制對象的營業轉讓——兼析《反壟斷法》第20條第2項"已完成論文發表流程,為保證"作為反壟斷法規制對象的營業轉讓——兼析《反壟斷法》第20條第2項"……

控制權,只能通過兩種途徑來實現:購買其股權,或是簽訂經營控制合同(如聯營合同)。通過資產轉讓如何能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呢?這一點在法理上顯然是解釋不通的。那么,對于《反壟斷法》第20條第2項中的“取得資產”一詞應當如何理解?我們知道,法條解釋應當以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為基點。《反壟斷法》第20條第2項針對的是經營集中行為;可能導致經營集中的行為包括兩類: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的行為(如股權收購)和取得對其他營業的控制權的行為(如資產收購或者資產租賃)。顯然,“取得資產”可以取得對其他營業的控制權,并產生市場壟斷的可能,從而必須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因此,將“取得資產”列為《反壟斷法》第20條第2項所述經營集中情形之一,從法理上看是正確的。但是,“取得資產”只能取得對其他營業的控制權,無法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因此,《反壟斷法》第20條第2項存在明顯的表述錯誤。準確的表述應當是:“通過取得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營業的控制權的行為!

由此可見,資產轉讓行為可以成為反壟斷法的規制對象,但必須能夠導致營業控制權的轉移。而要獲得對其他營業的控制權,轉讓標的必須包括經營性資產(operating assets),而不能僅僅是非經營性資產(如存貨、票據、有價證券和現金)。例如,一家公司收購另一家公司的廠房、機器設備、原材料、店面、商標權、商號權、顧客群等經營性資產,即可取得對營業的控制權,從而導致被收購方停止經營原有業務。該行為可能導致市場壟斷,因而必須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反之,如果收購的是存貨、應收賬款、票據之類的非經營性資產,被收購方仍可繼續經營原有業務,收購方沒有取得對營業的控制權,這種收購行為不會導致限制競爭,因而不屬于反壟斷法的規制對象。因此,《反壟斷法》第20條所述“取得資產”,實指構成營業轉讓的資產的買賣,而非一般的資產的買賣。同理,須根據第21條進行事前申報的亦是營業轉讓,而非一般的資產的買賣。

二、國外關于營業轉讓的法律規定

“營業轉讓”一詞,[2]我國臺灣地區多稱為“營業讓與”,[3]英語是“transfer of undertakings” ,[4]德語是“ VerauBerung des Handelsgeschaft”,法語是“la vente des fonds de commerce” ,[5]日

法律論文作為反壟斷法規制對象的營業轉讓——兼析《反壟斷法》第20條第2項[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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