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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的新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15-09-29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對于家庭暴力你認識多少呢?有關法學管理對家庭暴力的管理及條例又有哪些呢?同時應該如何加強對家庭暴力的管理有哪些呢?本文從不同的地方分析了家庭暴力的危害。文章選自:《政法論壇》,《政法論壇》堅持政治性與學術性相結合,理論研究與法制實踐、教學實踐

  對于家庭暴力你認識多少呢?有關法學管理對家庭暴力的管理及條例又有哪些呢?同時應該如何加強對家庭暴力的管理有哪些呢?本文從不同的地方分析了家庭暴力的危害。文章選自:《政法論壇》,《政法論壇》堅持政治性與學術性相結合,理論研究與法制實踐、教學實踐相結合的辦刊方針,以反映法學研究的新成果和法制建設的新進展為主要內容,重點關注該校優勢學科,著重刊登刑法學、民商法和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訴訟法學理論,及時反映法理學、法史學、國際法、國際經濟法研究的新信息,積極扶持行政法、經濟法等新興學科,同時兼顧政治學、哲學、管理學、新聞學及公共課的相關科研成果。

  摘要:家庭暴力的主體是家庭成員。家庭成員是共同生活在一個家庭內的親屬,一般說來具有親屬關系和共同生活兩個特征,如夫妻之間、父母子女之間。家庭暴力侵害的客體是家庭成員的人身權利,具體為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和自由權。身體權是家庭成員維護其身體完整并支配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其中包括性權利。健康權是家庭成員維持其人體各種生理機能的正常運轉,不受生理和心理侵害的權利。生命權是以家庭成員的生命安全的利益為內容的權利。自由權是家庭成員在法律的范圍內,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進行行動和思維,不受約束、控制或妨礙的權利。

  關鍵詞:家庭暴力,法學應用,論文發表

  1.新西蘭

  1995年12月新西蘭國會通過了全面處理家庭暴力的立法,即《家庭暴力法案》。該法案施行于1996年7月,同時廢止了《1982年家庭保護法案》。新西蘭1995家庭暴力法案第3條對家庭暴力的含義作出了一個包括身體、性和心理傷害的寬泛解釋。有新西蘭學者認為,由于“傷害”與“暴力”有爭議性的不同內涵,該詞語的采用可能會產生一些解釋上的困難。而且,更有疑難的解釋是“心理傷害”。立法為其提供了一些示例,但沒有作出限制性的解釋。因此,恐嚇、騷擾、損害財產、威脅,以及對兒童來說,讓兒童目睹傷害,都是潛在的心理傷害。還有其他例子可循,如勾引、不斷地打電話、羞辱受害人,但對諸如忽視對方或拒絕同對方說話這種行為的忽略卻是不能持肯定態度的。(注:Bill Atkin:"Dealing with Family Violence:Family Law in New Zealand 1995"in Bainhamed.The International Survey of Family Law 1995,The Netherlands,pp.386、385。)

  舊法僅適用于締結婚姻的夫妻,新法拓寬了其適用范圍。1995家庭暴力法案第4條對“家庭關系”的新解釋涵蓋了伴侶、家庭成員、日常共居一室的人及關系密切的人。根據該法,同性戀伙伴是該法第2條解釋的合法締結婚姻關系的“伴侶”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質關系共同生活的人(無論是同性還是異性、無論現在或過去能否合法地締結婚姻關系)”。

  2.加拿大

  加拿大學者Julien D.Payne和Marilyn A.Payne在其《加拿大家庭法入門》一書中專章介紹了加拿大的家庭暴力立法。加拿大刑法典和聯邦離婚法等法律對家庭暴力問題作了一些規定,各省的法律也作了一些相關的規定,Saskatchewan在1994年還制定了《家庭暴力受害者法案》,但均未對家庭暴力這一概念作出明確的解釋。該書作者將家庭暴力分為對老年人的傷害、配偶傷害和對兒童的傷害,并分別作了一些闡釋。他們認為,對老年人的傷害雖然存在于包括制度照顧的情形,但也常常包括晚輩家庭成員,經常是子女或孫子女對老年人的傷害。對老年人最普遍的傷害是經濟傷害,常與此相伴的還有情感傷害。配偶傷害嚴格說來限于締結婚姻關系的人,但也經常用來指已離婚的配偶或按普通法關系生活的人之間的行為。配偶傷害包括對身體、性、心理或情感的壓制。配偶傷害呈各種形式,但均包含對配偶、已離婚配偶或普通法配偶予以控制或對其不適當地行使武力。它常常不是一個孤立的事件,它是一段持續時間內發生的故意的行為過程。對兒童的傷害可以包含身體、性或情感壓制,也包括經濟上的剝奪,如不提供足夠的食物、衣服、住房或醫療照顧。

  3.英國

  英國《1996家庭法法案》在第四部分家庭住宅和家庭暴力中,為配偶、前配偶、同居者和前同居者之間發生的家庭暴力提供了家庭法救濟,但沒有對家庭暴力的含義作出解釋。有英國學者認為:“家庭暴力有許多表現形式。它不但包括對身體的攻擊,還包括對心理和情感的騷擾或折磨,以及糾纏、嘮叨、打騷擾電話、恐嚇。”她還認為,“家庭暴力存在于社會各階層,不僅發生于配偶和同居者之間,還發生于其他家庭成員之間。”(注:Kate Standley:Family Law,Macmillan Press Ltd.,1997,PP.71.)

  4.我國一些學者的觀點

  我國尚未有專門的家庭暴力法案,相關法規也未從立法上對家庭暴力的概念作出明確的界定。有人認為,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中對婦女的暴力,即家庭成員之間以武力或脅迫等手段,侵犯婦女人身權利(包括生命健康權、人格權)致使其肉體和精神造成一定程度損害的強暴行為。其基本要件應是實行行為人必須是家庭成員,侵害的對象是家庭成員中的婦女,侵害的內容(客體)是婦女的人身權利,所實施的侵害行為具有強暴性并足以使婦女的身心健康受到損害。家庭暴力須具備手段的殘酷性、情節的惡劣性、后果的嚴重性、時間的連續性、動機的報復性。家庭暴力既包括刑法處罰的犯罪行為,又包括受治安條例處罰的違法行為,也包括民法調整的侵權行為。(注:參見鄭肇芳:《反對在家庭中對婦女的暴力與夫權主義》,載馬原主編《堅決制止和消除對婦女的暴力》,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3月版,第93-94頁。)

  還有人給家庭暴力下了一個簡潔的定義: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內部出現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強暴行為。并指出家庭暴力可按其危害程度分為重大暴力與一般暴力兩類。凡在家庭成員間發生的觸犯刑律的犯罪,如殺人、傷害(重傷、一般傷害)、強奸、虐待(情節惡劣的行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屬重大暴力。凡在家庭成員間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行政法規的毆打、捆綁、禁閉、虐待、輕微傷害等,屬一般暴力。(注:吳妙華:《論對家庭暴力的界定與防范對策》,載馬原主編《堅決制止和消除對婦女的暴力》,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3月版,第111-112頁。)

  從上述法律規定和觀點可以看出,國外的法律和學者主要是從家庭暴力的適用程度出發對家庭暴力的內涵作出的解釋,而我國學者主要是對家庭暴力作出的概括性的解釋。但二者均反映了家庭暴力的兩個值得研究重要問題。

  一是,上述法律規定和觀點均界定了家庭暴力的主體,但在范圍上有所不同。我國學者增認為暴力的主體是家庭成員,即家庭暴力的侵害者與被侵害者之間具有親屬關系,為共同生活在一個家庭內的成員。外國法對家庭暴力主體的界定的一個顯著特征是重共同生活之實,而不以有親屬關系為必要條件。由于其對實際共同生活的重視,其界定的兩性關系的范圍遠比我國學者的寬泛。不僅包括婚姻關系,還包括同居關系,不僅包括異性婚,還包括同性婚,不僅包括現在的兩性關系,還包括曾經有過的兩性關系。除我們所指的家庭成員外,新西蘭還規定包括日常共居一室的人及關系密切的人。英國1996家庭法案雖然規定的兩性關系的范圍很寬泛,但未能為配偶和同居者之外的家庭成員提供家庭救濟,使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員得不到家庭法的保護,這是不可取的,這在該法頒布之前在英國國內就已經受到了批評。(注:Refer to Kate Standley:Family Law,Macmillan Press Ltd.,1997,73.)不管怎樣,從總體來看,外國法對家庭暴力主體的界定比我國學者的觀點寬泛,注重的是有無共同生活之實,而是否有親屬關系則是其次的,這當然有其合理性,也符合西方國家民族的觀點和文化,但把曾經有過共同生活經歷的人,如前配偶、前同居者作為家庭暴力的主體,卻無必要。新西蘭甚至把同性戀者也納入家庭暴力的主體,該國有學者認為這項規定表明家庭法吸納了1993人權立法的變化。(注:Bill Atkin:"Dealing with Family Violence:Family Law in New Zealand 1995"in Bainhamed.The International Survey of Family Law 1995,The Netherlands,pp.386、385。)但筆者認為,家庭暴力主體的界定有很強的民族性,外國法對家庭暴力主體的寬泛規定是不適合我國人民的倫理道德和文化傳統的。需要指出的是,從世界范圍來看,家庭暴力主要是男性對女性實施的暴力,但也不排除女性對男性的施暴;主要是配偶之間發生的暴力,但也不排除父母子女等其他親屬之間發生的暴力。

  其次,上述法律規定和觀點均不同程度地闡釋了家庭暴力侵害的具體對象。外國法的規定和觀點包括對身體、性、心理或情感的傷害。綜合我國學者的觀點,基本可以將其歸納為身體、性和精神。“心理”、“情感”、“精神”,雖然用語不同,但實質上幾乎沒有什么差異。因此,可以說中外在家庭暴力侵害的具體對象上基本達成了一致。這也符合聯合國《消除對婦女的暴力行為宣言》第2條對婦女的暴力行為的理解所指出的“在家庭內發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為……”。雖然中外學者在家庭暴力侵害的具體對象的外延上基本達成了一致,但是,這里還涉及如何界定其內涵的問題,特別是對“心理、精神”或“情感”的界定。筆者認為,由于心理傷害、精神傷害或者情感傷害不如身體傷害和性傷害那么客觀、那么容易認定,因此對其應作限制性的解釋。如上所述,新西蘭1995家庭暴力法案未對“心理傷害”作限制性的解釋,因此,引伸出恐嚇、騷擾、威脅、勾引、不斷地打電話、羞辱受害人,甚至損害財產等都是心理傷害的例子。正如新西蘭學者Bill Atkin所指出的:“像這樣闡釋家庭暴力的含義,國會可能會招致某些行為事實上不符合其含義的爭論,特別是當原告是心理疾病患者時。對心理傷害的解釋可能會更易于被告提起反訴。令人擔心的是新的制度可能會導致更多的爭議。”(注:Bill Atkin:"Dealing with Family Violence:Family Law in New Zealand 1995"in Bainhamed.The International Survey of Family Law 1995,The Netherlands,pp.386、385。)筆者認為,如果像新西蘭法那樣對“心理傷害”不作限制性的解釋,從而把恐嚇、騷擾等認定為心理傷害,或者像英國學者那樣把“糾纏、嘮叨、打騷擾電話”認定為家庭暴力的形式,那么,恐怕沒有“暴力”的家庭就不太多了吧?筆者認為,如果對家庭成員之間發生的身體、性,特別是精神或心理的傷害作擴大化的解釋,就會產生經濟學上的外部性問題,就會影響婚姻家庭的穩定,帶來負的效應。因此,不能簡單地把家庭成員之間動手打人的行為,甚至語言上、態度上的不恭視為暴力行為。另一方面,也不能把家庭暴力片面地理解為均“須具備手段的殘酷性、情節的惡劣性、后果的嚴重性、時間的連續性、動機的報復性”。如果這樣,就會使家庭成員間發生的輕微的毆打傷害等行為得不到法律的禁止和保護。因此,筆者贊同可按家庭暴力的危害程度將其劃分為重大暴力和一般暴力的觀點。因此,筆者認為,在概括其內涵時,外國法使用的“傷害”一詞,比我國學者所使用的“強暴行為”更科學。

  家庭暴力的實施者主觀上須具有故意。由于家庭關系的特殊性,家庭暴力僅以故意為條件。家庭暴力的實施者應承擔其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于手段殘酷、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的重大暴力,觸犯刑法的,應承擔刑事責任。對于在一段時間內持續發生的一般的傷害行為,應受到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處罰。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要件的,還應該承擔民事責任。上述行為主要指有形的行為,也包括無形的嚴重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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